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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素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素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4065号原告:孔素丽,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王丰敏,男,1979年6月9日出生,系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5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76253409-2。负责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和,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素丽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素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素丽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赣G×××××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双方特别约定原告为保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2011年8月16日5时40许,原告的驾驶员梁江山驾驶赣G×××××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38公里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案外人王建国驾驶的津A×××××牵引车/津A×××××车尾部,同时案外人李江徽驾驶的浙J×××××客车又与津A×××××牵引车/津A×××××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赣G×××××号货车的副座乘员张薇勤死亡,驾驶员梁江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梁江山、王建国、李江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方的理赔人员也对赣G×××××号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赣G×××××号货车进行了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43200元、施救费1200元,并向原告的驾驶员梁江山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6617.25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却遭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101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孔素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投保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5、车辆损失照片、定损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毁及维修费用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病历、意见书、领款凭证,证明驾驶员受伤及费用支出的事实;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8、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伤害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我公司对驾驶员梁江山的损失在扣除另二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且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已赔偿梁江山的损失。车辆损失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应为39500元,原告合理的施救费应为500元。因为商业险原告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我公司对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享有同等责任免赔率8%。如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要我公司先予赔偿,则按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5%予以计算。为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车损全额赔偿按全责计算免赔率为15%,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8%。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赣G×××××号车辆登记在德安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82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孔素丽。事故发生后,赣G×××××号车辆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定损单,定损单载明事故车辆驾驶室配件更换报价为37000元、车箱瓦轮板配件更换报价为1000元、车辆油漆费1500元。定损单更换配件栏下方备注“驾驶室+10%”。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梁江山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020元。另查明,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免赔率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均为5%。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照片、定损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赣G×××××号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司机)是否需要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免赔率的认定。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已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单载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室配件更换报价为37000元、车箱瓦轮板配件更换报价为1000元、车辆油漆费1500元,另附加备注“驾驶室+10%”,故驾驶室的维修费还应再加37000元×10%=3700元,故定损单的报价总金额应为37000元+1000元+1500元+3700元=43200元,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亦为43200元,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3200元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是属于责任保险,不同于《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保险,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免赔率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均为5%。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该事故由梁江山、王建国、李江徽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梁江山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未超过50%,故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免赔率应参照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计算。对车辆损失险的理赔,原告同意按总金额扣除责任免赔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施救费,被告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费用为500元。另700元的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施救费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5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理赔的金额为(43200元+500元)×(1-5%)=41515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因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故扣除5%的责任免赔率,被告应理赔10000元×(1-5%)=95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付金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孔素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1515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9500元,合计51015元;二、驳回原告孔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孔素丽负担1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