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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三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钱国明等四人与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国明;乌翠英;钱丽琴;王双力;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国明,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乌翠英,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琴,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俊彦,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国家森林公园西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曹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良,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东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书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国明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国明、乌翠英、钱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彦、上诉人王双力,被上诉人东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耿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经辽宁电力设计院设计,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备案同意,2010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内发改能源字(2010)2710号文件批准,准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建设赤峰市金厂沟梁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原告在220千伏青金线21号塔施工过程中,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青山村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以该线路青金段距离本组村民住宅过近,担心将来会影响本组村民的生产生活为由阻拦并上访。2011年9月19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下发赤环发(2011)238号《关于钱俊彦上访问题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文件,要求建设单位补办新增敏感点的环评审批手续。2011年10月21日,经赤峰市核与辐射环境监测站对青金线21号塔的“工频电场、磁感应强度、无线电干扰”项目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为“无”。220千伏青金线21号塔距离四被告住宅23米。被告王双力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岳母乌翠英、妻子钱丽琴阻拦原告施工,但称被告钱国明未参与。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国明、乌翠英、钱丽琴、王双力停止妨碍原告对21号塔的施工,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20千伏金厂沟梁输电工程”是经设计院设计、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有国家电网发展(2009)117号《关于东北电网220千伏赤峰金厂沟梁、通辽海鲁吐等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辽新电字(2008)K060-5号《关于洽谈赤峰220千伏横新(青金)线路新建工程输电线路路径协议的函》一份,内发改能源字(2010)2710号《关于赤峰市金厂沟梁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一份为证。并未违反内环表(2011)174号《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厅关于220KV金厂沟梁输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规定。且经赤峰市核与辐射环境监测站对青金线21号塔的“工频电场、磁感应强度、无线电干扰”项目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是对被告家没有损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王双力仍认为青金线建成后会对其身体造成危害,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220千伏青金线21号塔,距离四被告住宅23米,不违反《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为了保证青金线220千伏输电线路架设工程的顺利完成,原告要求被告王双力、乌翠英、钱丽琴排除妨碍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有效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钱国明阻拦原告施工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钱国明排除妨碍的主张,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在有效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力、乌翠英、钱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二、驳回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钱国明等四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赤峰市环保局的要求对新增敏感点即21号塔进行环评,四上诉人对赤峰市核与辐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认可,原审法院将该监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的赤峰市金厂沟梁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设计、批准的项目,有国家电网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为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新增敏感点”是21号塔。根据2011年10月24日赤峰市核与辐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委托监测报告的结论证实21号塔对周围并无损害,上诉人对该监测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将该监测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阻碍被上诉人施工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0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8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代理审判员张欢欢代理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斯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