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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彭孝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孝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孝魁,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孝魁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孝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小海(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东村,盗走村民吴信强家的60多斤的黑色藏獒狗一条,盗走村民邵某家两只重50斤的灰狗;盗走村民吴孝长家重30斤的黄狗一条,盗走村民吴某家重30多斤的黑狗一条,盗走村民吴孝厂家重30斤的黄狗一条,总价值900余元。 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酒店乡九里弯十字路口东头,盗走村民何东梅家重30多斤的花狗一条,盗走村民崔梅家重30多斤的黄狗一条,总价值314元。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酒店乡九里弯街十字路口往北二里路的路边,盗走酒店乡王老家村村民臧后峰家30多斤重的黑狗一条,价值157.5元。 4、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伙同赵学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大屯镇王集庄西头路边,盗走村民王**家重四十斤的黑狗,价值180元。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彭孝魁伙同王其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石林乡于庄路口东边的第一个庄,盗走石林乡孙阁村村民孙善智家40多斤重的黑狗一条,盗走村民石文心家30多斤重的青狗一条,盗走村民王陈氏家30多斤重的黄狗一条,总价值440元。 6、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在张庄寨镇袁圩东边第二个庄,盗走张庄寨邝庄村民单衍永家30斤重的川红狗一条,盗走王团结家60斤重的花狗一条,总价值360元。 7、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到张庄寨镇袁圩东边第二个庄,盗走张庄寨邝庄村民王玉亮家30多斤重的黑狗一条,价值140元。 8、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张庄寨屈楼桥往北河沿东三、四百米的地方,盗走张庄寨屈楼村村民屈世宇家20多斤重的黄狗,价值120元。 9、2012年1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张庄寨镇王衍庄庄西头往北去的土路,将萧县张庄寨镇王衍庄村民赵书英家一条30多斤重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195元。 10、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张庄寨镇张新集庄南头水泥路上,将萧县张庄寨镇张新集村民张雪梅家一条30多斤重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35元。 1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张庄寨镇毛桥村南头西边河沿上,将萧县张庄寨镇毛桥村村民邬银昌家一条30多斤重的黄色土狗盗走,价值195元。 1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张庄寨镇欧庙村欧庙小学后边南北路上,将萧县张庄寨镇欧庙村村民王于顺家的一条30多斤重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260元。 1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大屯镇大宫庄医院东边庄西头,将萧县大屯镇管坑村村民傅孝魁家的一条20多斤重的黑色的狗盗走,价值195元。 14、2012年1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红庙去王寨方向的公路路西边第一个庄南边的庄庄东头,将萧县杜楼镇孙庄村村民孙仁信家一条30多斤重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195元。 1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伙同孙保中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红庙三岔路口到王寨方向去的公路路西边第一个庄的地方,将萧县杜楼镇马阁村村民陈孝云家一条30多斤重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195元。 1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东边路南第一个庄,盗走赵庄镇孙庄自然村村民朱广新家40多斤重的黑狗,价值260元。 1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东边路南第一个庄,盗走赵庄镇蒋寺行政村孙庄自然村村民宋贵英家30多斤重的黄狗,价值227.5元。 18、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东边路南第一个庄,盗走赵庄镇蒋寺行政村孙庄自然村村民周世魁家30多斤重的黑狗,价值227.5元。 19、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行政村吴蒋庄自然村村民吴贞生家25斤重的黄狗,盗走后卖到张庄寨镇狗市。价值162.5元。 20、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行政村吴蒋庄自然村村民朱爱侠家60多斤重的黑狗,价值422.5元。 2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村村民朱书影家30多斤重的花狗,价值227.5元。 2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自然村村民吴贞社家20多斤重的黑狗,价值130元。 23、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自然村村民吴孝良家50多斤重的灰狗,价值357.5元。 24、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自然村村民张粉粉家40多斤重的黄狗,价值292.5元。 25、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行政村阚东自然村村民颛孙松恩家30斤重的黑狗,价值195元。 2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蒋寺正南一里路的庄,盗走赵庄镇吴蒋庄行政村吴蒋庄自然村村民吴绪秀家70多斤重的黑狗,价值520元。 2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行政村吴大庄自然村村民李祥侠家30多斤重的黄狗,价值140元。 28、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曹玉美家30多斤重的黑狗,价值227.5元。 29、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李秀侠家60多斤重的黄狗,价值422.5元。 30、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绪国家40斤重的黑狗,价值260元。 3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李淑影家30斤重的黄狗,价值195元。 3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王先珍家30斤重的黄狗,价值227.5元。 33、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王先华家40斤重的黄狗,价值260元。 34、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任贻华家60斤重的灰狗,价值390元。 35、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刘云梅家30斤重的花狗,价值227.5元。 3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孙浩家40斤重的黑狗,价值260元。 3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赵庄镇吴集南边的吴大庄,盗走王寨镇吴大庄自然村村民张书影家40多斤重的黄狗,价值202.5元。 38、2011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张庄寨镇毛桥村,盗走丁彩玲家重60斤的黄狗一条,盗走村民邬店怀家重30多斤的花狗一条,盗走村民邬金山家重10多斤的白狗一条,盗走村民邬金芳家重30多斤的白狗一条,盗走村民周克芙家重30多斤的黄狗一条,总价值765元。 39、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孝魁驾驶摩托车窜至萧县酒店乡大宫庄东北角,盗走宫庆妙家重30多斤的黄狗一条,盗走宫广荣家重40多斤的黄狗一条,总价值3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孝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吴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孝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孝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孝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孝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一万元,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孝魁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