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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冯某某(又名冯甲某),女,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13年9月18日发行的《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冯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冯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2005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下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及其女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原告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内容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1999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机关是剑阁县民政局;原告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3:剑阁县迎水乡人民政府及迎水乡玉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是被告冯某某于1999年1月与原告王某某结婚,2005年冯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材料4:证人汤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是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正常。200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证据材料5: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母冯某乙的笔录,冯某乙陈述,被告冯某某在8年前就离开了原告,4年前曾与家人联系过一次,现与家人无联系,也不知其下落。证据材料6:本院依法调查原、被告之女王某的笔录,王某陈述,其母冯某某在王某6-7岁时就外出了,一直无音讯,也不知其下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属法定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5、6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7年5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到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24日共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正常,200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教育子女。现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8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女王某依法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审 判 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邓祖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全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