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宗东与傅晓雷、何勤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东,傅晓雷,何勤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宗东。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傅晓雷。被告何勤益。原告宗东诉被告傅晓雷、何勤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何勤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东诉称,2012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失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晓雷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傅晓雷已收到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勤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28000元。被告傅晓雷未作答辩。被告何勤益辩称,被告傅晓雷向原告借款是借3万元,但实际拿到的只有2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了,要求法院调整。被告傅晓雷、何勤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被告何勤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8000元,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傅晓雷向原告宗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013年4月21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何勤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对借款人的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傅晓雷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宗东所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晓雷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晓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傅晓雷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为凭,被告傅晓雷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勤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晓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勤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傅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