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邵玉英与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英,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崔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邵玉英,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红、袁文文,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岺,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英与被告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崔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红、袁文文,被告崔岺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于2012年2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2%,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06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崔岺辩称,对于该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应该是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借条2份,被告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为原告出具了该2份借条。被告崔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该两笔借款的用途及数额是否发放及借款的具体过程均不知情,但从借条内容上看,是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邢军应该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非被告邢军个人借款。被告崔岺为反驳原告诉请申请调取(2013)城民初字第3293号卷宗中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件1份,证明被告邢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所以原告所诉的该债务是该公司的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邢军,但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履行公司职务无关。被告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玉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同年2月9日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邵玉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在二笔借据上均有被告邢军的个人签字,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被告崔岺未在该两份借条中签字。另查明,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崔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法人因其代表人身份系法律规定授予,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授权,由此,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应当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有效形式。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被告邢军作为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军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因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亦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岺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原告虽称被告邢军、崔岺系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军、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玉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军、被告崔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60元,由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