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徐祖旺与朱光明、张望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旺,朱光明,张望喜,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张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徐祖旺。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光明。被告张望喜。被告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纺织公司)。住所地:洪湖市燕窜镇燕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喜。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新喜。原告徐祖旺与被告朱光明、张望喜、九洲纺织公司、张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付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旺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告九洲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张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旺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因九洲纺织公司需周转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60日,月息2.5%,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光明、张望喜汇款。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张新喜、九洲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140000元、并每日以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至起诉日为1534000元);由被告承担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12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⑴2011年8月23日,原告徐祖旺与被告朱光明、张望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2.5%等内容;⑵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九州纺织周转用,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未返还借款,自愿每日以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⑶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徐祖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为我夫妻俩人共同向徐祖旺的借款。⑷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二、⑴2011年8月23日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了还款的日期、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⑵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新喜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喜承诺对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进行担保;⑶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九洲纺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九洲纺织公司为被告朱光明、张望喜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⑴被告张新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出具的五份承诺还款保证书;⑵被告张新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⑶2013年1月11日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张新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4)被告朱光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到洪湖催要借款、被告朱光明曾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四、原告徐祖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张新喜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九洲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另外三名被告一致认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是事实,认可借款利息,催款费用,但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违约金太高。此外,从借款至今已经偿还8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予抵扣。”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向原告汇款的汇票3张,金额4000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徐祖旺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九洲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无异议。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汇票3张,金额40000元,原告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向原告徐祖旺借款、被告张新喜、九洲纺织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认定。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汇票3张,金额4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朱光明、张望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喜、张望喜系兄妹关系;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属自然人控股的私有公司,被告张新喜为该公司法人。2011年8月23日,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因需周转金由被告朱光明、张望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60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以及发生争议在大悟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条款。同日,被告九洲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等等条款。被告张新喜个人亦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光明、张望喜汇款200000元。被告朱光明、张望喜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九洲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庭审中陈述已付息80000元,庭审中被告九洲纺织公司提交还款的证据是4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付款数额凭据扣减。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3-1、00633-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朱光明、张望喜位于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东堤街建筑面积152.64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一栋、对被告张新喜位于湖北省洪湖市人民路151号(米厂宿舍)7号楼2单元703室(面积80.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因需周转金由被告朱光明、张望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徐祖旺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光明、张望喜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在保护契约兼顾公平的原则下,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约定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喜、九洲纺织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被告方同意承担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光明、张望喜、被告张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明、张望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祖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数额予以抵扣)并承担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新喜、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涂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帮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