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委托代理人:蔡永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中查。上诉人柯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礼108000元及金戒指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首饰合计价值16500元)、“桶子钱”12000元、“衣服包”5800元。被告未当场收取原告聘礼108000元,而是直接返还给原告。当日,原被告一起到银行,以被告名义开户账号并存入108000元。上述彩礼中,被告仅收取“衣服包”2000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20370元)及喜糖若干份(每份50元,共一万余元)。之后,双方为办理结婚事宜发生矛盾解除婚约。现双方因返还彩礼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判认为,男女双方按订婚习俗给予对方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如果一方提出分手解除婚约,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各方应返还财物。本案中,原、被告按习俗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聘礼108000元及金戒指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首饰合计价值16500元),“桶子钱”12000元,“衣服包”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即金项链一条(价值20370元)以及喜糖一万余元。综上,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金额为10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其他财物,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08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82元,由被告柯某负担118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媒人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聘金如数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收取聘金。原判将上诉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认定为聘金,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情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收受了聘金彩礼,也属于财产赠与,并且返还义务人应为上诉人及其父母,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苍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187户名为柯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5日开户,开户当日存入1080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订婚时给予对方金钱数额较大或者实物价值较高的财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民间习惯,认定为彩礼。订立婚约后,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属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13年3月25日订婚当日,上诉人父母退还聘金彩礼108000元后,被上诉人将该款存入上诉人户名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该账户开户时间、存款时间和金额,与订婚时间、聘金数额完全一致,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受彩礼10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款系亲朋好友订婚送礼红包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全部或者部分返还。鉴于本案双方从订婚至分手时间不足两月,且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聘金108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此外,在婚约财产返还诉讼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列实际收受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为当事人。鉴于本案上诉人实际收受了彩礼,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父母为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