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希玲与刘宝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玲,刘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张希玲。被告刘宝娟。原告张希玲诉被告刘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玲、被告刘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玲诉称:我和刘宝娟都是在金三角做生意认识的,我是卖玉米棒子的,刘宝娟是炒栗子的。她跟我说能不能借点钱给她使,我说没有多,她说少点也行,是炒栗子用的,我说回家凑。2010年11月6日就给了她1万元,当时约定3分息,说多会儿要多会儿还。又过了几天她问我还有再借点,我又问我女儿要了1万元拿给刘宝娟使,当时没打条子说我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给我,后来我坚持让她写条子了。给她以后差不多半年,我就问她要钱的,她没给。今年我散步到金三角,我就问她要钱,她就说没有了不给。当时她儿子还来骂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50元,合计40850元。被告刘宝娟辩称:借钱不是我要炒栗子用的,是我家小孩拿钱给王某使的。我跟张希玲聊天,她说家里没有多少钱,这钱还是瞒着别人给我用的,我拿到1万元后就给她打了借条。我说这钱要十天后才能算利息。三个月以后给她900元利息。后来她跟她女儿又拿1万元来给我,这2万元还是按照3个月一次付息的,付了三次1800元。到了2011年底,王某生意不好了,说利息不给了,我就从王某拿2000元给了原告1000元,以后王某就没有再给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希玲和被告刘宝娟同在新沂市金三角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而相熟。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写明月利率3分;同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写明月利率3分,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半年内,被告两次向原告付利息共计3600元,2011年底,被告刘宝娟又向原告付本金1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娟向原告张希玲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付息4次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当庭承认付半年利息3600元并收取了1000元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3%月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本案应当按照出具款项时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3%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玲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起和2010年11月23日起分别按1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03%计算至2011年底,从2012年1月1日起按1.9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03%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再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张希玲负担111元,被告刘宝娟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