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抚顺职业技术学院与赵庆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赵庆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反诉被告),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抚顺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郝富,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维,辽宁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昌(反诉原告),男,193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顺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秋,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告赵庆昌女儿)原告(反诉被告)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昌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杨静维,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昌委托代理人杨波、赵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校与被告从2003年起签订校企合作办学协议,议定我校提供院内闲置实训场地、办公室,被告提供足够的教练场和教练员为我校汽运专业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双方财物独立,互不干涉内部事务。按照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截止于2011年1月1日,此后,因抚顺市政府地方大学易地建设项目而酝酿搬迁,双方未续签协议。我校于2012年7月确定搬迁日期后,多次向被告传达搬迁指令,但迄今,被告仍拒不迁出校园。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迁。被告要求赔偿其投入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中明确其平整维修实训场地,按规划绿化、美化、硬化实训场地均为无偿,被告提起赔偿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碍,被告要求对其进行拆迁补偿,两者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对其进行拆迁补偿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失去依据,因为我驾校已经在2013年4、5月间搬出该学校。我与抚顺职业技术学院于2003年以前已开始合作办学,从2003年开始签订书面协议,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是在2011年1月1日,期限为三年。原告学校提供的这片场地原来满是垃圾,杂草丛生,因为是长期合作,也为了教学,我于2007年投入了150万元将场地修整,包括地面的硬化和地上附着物的建设等。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因政府征地进行整体搬迁,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给我造成损失,因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已得到政府妥善安置,我的损失无人补偿。我要求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赔偿我投入的现有价值664724元及新建场地费用1177236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抚顺职业技术学院与赵庆昌于2003年开始连续签订四份合作办学协议,2003年12月24日签订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2006年3月15日签订三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2010年1月1日签订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最后一次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合作期限为三年,但起止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数次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抚顺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实训场地、停车场地,赵庆昌提供足够的学生实习实训用的教练车和教练员,无偿平整维修实训场地,按规划绿化、美化、硬化实训场地。2007年被告赵庆昌对原告提供的场地进行硬化和建设,使之达到作为驾驶员培训场地的标准,经评估当时投入资金价值为1177236元。2012年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因市政府地方大学易地建设项目而搬迁,通知赵庆昌搬出其校区,因其拒绝搬迁,抚顺职业技术学院来院起诉。案件在原审中赵庆昌提出反诉,要求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其损失。经赵庆昌申请,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高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庆昌位于原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内的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18项、可移动的训练设施4项、现办公休息餐厅装饰装修部分资产12项进行评估,以上项目的评估净值为664724元。赵庆昌要求抚顺职业技术学院按现值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顺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庆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判决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赔偿赵庆昌财产损失332362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赵庆昌已于2013年5月份将顺达驾校搬出抚顺职业技术学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职业技术学院与抚顺市顺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作办学协议书、公议纪要、意见、通知,资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的合作办学关系由于政府拆迁,抚顺职业技术学院易地安置而无法继续,且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时虽有协议期限是3年的情况,但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且双方在第一份协议中就已明确约定因不可抗拒因素,合同即时终止。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要求赵庆昌搬出其校园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予处分。对于赵庆昌要求对其投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赵庆昌因双方有长期合作意向同时也为了实现合作办学的目的已对场地实际投入,并且抚顺职业技术学院在拆迁过程中已得到政府的妥善安置,因此赵庆昌的投入也应获得相应赔偿。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先,约定了期限,赵庆昌投资存在风险,因此其损失应自负一部分。关于赵庆昌要求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其新建场费用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抚顺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昌财产损失664724元的50%,即33236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昌其他诉讼请求。三、评估费7800元,由抚顺职业技术学院、赵庆昌各承担39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赵庆昌承担(原告预交500元),反诉费10447元,由赵庆昌各负担5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铃人民陪审员  商树波人民陪审员  黄艳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