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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薛某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桂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晖、陈仲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月2日在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4日生女孩李某。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月2日双方亲自到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4日生女孩李某,李某在原、被告分居以后一直由被告带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1月份带着女儿李某离开原告回到江西省赣州市,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及子女的身份资料、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现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自原、被告分居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李某由被告抚养,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由被告薛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某每年支付李某抚养费3600元。李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李某某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均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桂雄人民陪审员  许 晖人民陪审员  陈仲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