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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思彤诉呼市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彤,阿纳博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内蒙古公安厅武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思彤,女,26岁,汉族,无业,现住呼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分公司)。地址呼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委托代理人张凯丽,该公司法律专员。原告阿纳博德,男,29岁,蒙族,交警,现住土左旗。被告内蒙古公安厅武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以下简称高路交警察素齐大队)。住址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刘贵贵,系该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刘思彤诉被告呼市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市公司高路交警察素齐大队委托代理人、被告阿纳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阿纳博德驾驶蒙O09**号警车在察素齐人民路与敕勒川大街交叉路东南处与王广西驾驶的蒙A330**号小车碰撞且致两车受损。土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阿纳博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广西负次要责任。蒙A330**号小车所有人是我,该车经内蒙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定车损为15220元。为此,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15220元,诉讼、鉴定费用我承担一半,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呼市分公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蒙O09**号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阿纳博德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开车属职务行为。被告高路交警察素齐大队辩称,涉诉事故中阿纳博德开车是去巡逻属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同意诉讼费、鉴定费的一半。经审查明,原、被告所诉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蒙O09**号警车投保事宜、被告阿纳博德在涉诉事故中开车巡逻是属职务行为等属实。原告同意自负诉讼、鉴定费的一半,被告高路交警察素齐大队也同意负担诉讼、鉴定费用1100元。本院认为,土左旗公安交警察素齐大队对涉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涉诉保险公司在相应险种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彤车损11254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内蒙公安厅武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赔偿原告刘思彤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思彤负担75元,内蒙公安厅武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