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梁解初,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易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平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谭桂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育男孩李某甲,1997年9月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前,原、被告毫无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因原告的父母包办。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正月,双方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一直尽心尽力地维持家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常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使用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育男孩李某甲,1997年9月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并打零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正月,双方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且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均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从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之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