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游树美,魏丽兰,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林小锋。委托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树美。被告魏丽兰。委托代理人游树美。被告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承彪。被告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苹。委托代理人阮承彪。被告游树春。委托代理人游树美。被告郑自欢。委托代理人陈模安。被告阮承彪。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凯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如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取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同日,原告和被告中凯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凯公司为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述贷款本金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还和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为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述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各被告送达《提前还款通知函》,宣布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的本案贷款于2013年3月26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清偿全部欠款,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将被告中凯公司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质押抵扣了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的部分欠款。抵扣后,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542,958.98元,利息870.73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42,958.98元;2、判令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支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日止(截至2013年5月8日,利息累积为870.73元);3、判令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对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游树美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魏丽兰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游树美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3、《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中凯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游树美发放的500万元贷款提供50万元的质押担保;证据4-8、《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就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游树美授信的一系列债权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提前还款通知函、顺丰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各被告发送《提前还款通知函》,宣布被告游树美的贷款于2013年3月26日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游树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0、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游树美逾期贷款本息合计4,543,829.71元。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个贷字第12914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为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年利率为6.90%(月利率保留四位小数);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实际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为准。合同第6.3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1.2条及10.2.3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第12.1条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中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质字第12914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凯公司作为质押人,为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提供50万元保证金质押。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间的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占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9月14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向被告游树美指定账户放款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6.9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被告游树美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之后,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未按约履行偿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依《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即被告中凯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50万元保证金以抵偿借款人即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立即偿还所有本息,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承担保证责任。但众被告均未履行。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仍积欠原告贷款本金4,542,958.98元、利息870.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树美、魏丽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并支付所欠逾期利息。被告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分别为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该五被告对被告游树美、魏丽兰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亦在最高额限额内,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中凯公司、环仕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542,958.98元;二、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870.73元;三、被告游树美、魏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对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树美、魏丽兰追偿。案件受理费43,1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1,575元,由被告游树美、魏丽兰、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游树春、郑自欢、阮承彪共同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