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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芳与被告阿木吉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阿木吉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李桂芳,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商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阿木吉楞,男,1984年10月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李桂芳诉被告阿木吉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被告阿木吉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单价为48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48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00元及利息734.40元、交通费420元。被告阿木吉楞辩称,购买的摩托车是7800元,不是4800元。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是我买的摩托车,是别人给我买的,是担保人领我去的,我签字完就回来了。原告李桂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4800元的事实。被告阿木吉楞质证后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但提出该欠条不完整,当时是整张纸,现在缺一半。被告阿木吉楞虽认为该欠条不完整,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瑕疵,且被告阿木吉楞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其本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阿木吉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称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阿木吉楞,曾用名为阿木古楞,家人称呼以及自己惯常签名也均为阿木古楞。2009年5月16日,被告阿木吉楞从原告处赊购一台铃木SJ125型摩托车,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4800元的欠条,欠款人书写为阿木古楞。被告购买摩托车后自己使用,但至今没有支付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00元及利息734.40元、交通费420元。本院认为,被告阿木吉楞从原告李桂芳处赊购摩托车并书写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关系,故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阿木吉楞在购买原告车辆后,至今未付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420元的诉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4.40元的主张,因原告李桂芳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李桂芳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阿木吉楞关于摩托车系他人给其购买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吉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芳购摩托车车款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阿木吉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多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