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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熊方贵诉刘发明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裁定书37号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方贵,刘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至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熊方贵,男,生于1959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刘发明,男,生于1969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熊方贵诉刘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乐至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发明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熊方贵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刘发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熊方贵于2013年6月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本院正在对被执行人刘发明的住房进行评估、拍卖。经申请执行人熊方贵同意,本院再次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熊方贵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熊方贵于2013年12月15日以本院在另案执行中裁定将被执行人刘发明的住房作价9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熊方贵抵偿被执行人刘发明尚欠借款,其中抵偿本案借款本金1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0228元,申请执行人熊方贵的债权已得以实现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乐至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荣光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邓永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锡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