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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长青诉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青,包白音朝格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孟长青,男,4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4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曾用名巴音那),男,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孟长青诉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长青及委托代理人姜东海、被告包白音朝格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长青诉称,被告包白音朝格吐的弟弟于2008年12月2日欠我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余欠款10000元因未能偿还我,于2012年2月2日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替弟弟偿还欠款给我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包白音朝格吐偿还债款10000元,支付利息526.50元(10000元×0.00585元×9个月),合计1052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包白音朝格吐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我没有钱,我同意用我的口粮地3.5亩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白音朝格吐的弟弟于2008年12月2日欠原告孟长青200**元,经原告孟长青索要偿还10000元,余欠款100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包白音朝格吐为替弟弟偿还欠款给原告孟长青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未予偿还,故原告孟长青诉至法院,原告孟长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金额为10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欠款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包白音朝格吐质证,对借据无异议。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孟长青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白音朝格吐因为其弟弟欠款给原告孟长青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包白音朝格吐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孟长青主张被告包白音朝格吐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白音朝格吐无钱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白音朝格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孟长青债款10000元,支付利息526.50元,合计105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包白音朝格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