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1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娟。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步高。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占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威力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栋梁、被告周步高之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邱占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威力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栋梁、被告周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高当庭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次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力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反诉原告)周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力特公司”诉称,其与周步高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周步高从其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36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套,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其中一台HC4**型单缸液压圆椎破与其他配件不配套,而约定将此更换为型号为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因此合同价款为171万元。此后,其派员赴周步高处多次调试安装完毕,但周仅支付了96万元后对余款75万元拖欠不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步高立即支付货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步高辩称,并反诉称,与“威力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因为更换的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仍不能正常生产,故与“威力特公司”多次协商后于2012年9月8日双方达成《情况说明》一份,约定“余款75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乙方(周步高)要求退货,甲方(威力特公司)退还乙方设备款50万元。”此后,其将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拆下妥善保管并从他处购买相同类型的机械投入生产。因双方对《情况说明》中的退货是全部退货还是只退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产生歧义,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周步高认为,HC43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单价90万元,而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单价125万元,而其尚欠“威力特公司”货款75万元,故如果解释为全部退货,而其他型号的设备均能正常生产,这显然不符情理,因此只能理解为将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作退货处理,“威力特公司”再返还周步高货款50万元。后因双方对退货方式是自提还是送货产生争议而未履行。因此,希望法院判令驳回“威力特公司”的本诉,同时反诉请求判决将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返还给原告“威力特公司”,“威力特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周步高差价人民币50万元(审理中,反诉原告考虑目前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的现状,将诉请调整为40万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威力特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威力特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周步高的诉请辩称,双方于2012年9月8日达成的《情况说明》根本不可能履行,协议后双方多次以信函方式进行磋商,反诉被告理解为因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经安装调试后如果作退货处理,一定存在价值损耗,故退货处理应当理解为整套设备作退货处理,反诉被告再返还反诉原告50万元,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货款间的差价作为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的损耗。而如果按照反诉原告的理解,那么从调换安装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开始至2012年9月8日达成《情况说明》的一年多时间里,反诉原告调试使用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未做任何损耗赔偿显然也不符常理,故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周步高从“威力特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36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套,包括ZSW380型振动喂料机、PE600型颚式破碎机、HC430型单缸液压圆锥破(合同单价90万元)、2YA1860型圆振动筛、3YA1860型圆振动筛各一台。同年7月至9月间,周步高分四次给付“威力特公司”货款96万元。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威力特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免费将2YA1860型圆振动筛更换为3YA2460型圆振动筛。同年11月22日,经调试双方确认设备恢复运行,一切正常。后双方经再次协商,将HC43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更换为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故合同价款增加为171万元。2012年9月8日双方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多种原因,将其中一台主要设备HC430调整为HC440,……,余款75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乙方(周步高)要求退货,甲方(威力特公司)退还乙方设备款50万元。”2012年9月20日,周步高委托律师发函给“威力特公司”称:因HC430型不能正常运转,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原生产线流程进行改造,并将上述机型变更为HC440型,HC440型仍未能正常运行,……,贵司同意将退货处理,并要求于9月30日前办理退货退还手续。“威力特公司”回函称:所有机器我公司均已交付周步高,并安装调试到位,何来至今仍未能正常使用之说?周步高至今尚欠75万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讨,但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无理推脱。……。我公司现声明如下:如果周步高要求退货的,必须是全套设备进行退货处理,而非单独的HC440型破碎机,所有机器的拆装费、运输费由周步高本人承担。周步高如不能办理退货事宜的,我公司将继续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此后,因双方对退货是全部退货还是只退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以及设备现有状态是否完好,产生非自然磨损是否赔偿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等问题协商不一,故涉讼。审理中,本院赴周步高处对已被拆除的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进行现场勘查,该机械已被分解置放于露天,双方对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无异议,“威力特公司”坚持该机械将近二年的风吹雨淋,已经严重破损,不可能再作退货处理。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反馈、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相关律师函及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威力特公司”与被告周步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情况说明中对于退货原因、是否退货并未明确,且双方在事后磋商退货事宜时,对于是全部退货还是仅退换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产生争议导致未退货。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周步高对于整套设备的质量未有异议,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中表示“已恢复运行,一切正常”,其在庭审中虽对该反馈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却对该人员签收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可,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周步高以双方曾约定退货为由坚持要求退货,于法无据。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的现状已致退货成为不可能;“威力特公司”亦表示无法接受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的现状,坚决不同意退货。故反诉原告周步高提出应当按约将HC440型单缸液压圆椎破机械作退货处理,反诉被告“威力特公司”返还40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威力特公司”要求被告周步高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步高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周步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周步高负担;反诉受理费7300元,由反诉原告周步高负担(已预交),被告周步高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审 判 员 方慈方人民陪审员 贺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长江爱国人民陪审员贺毅人民陪审员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