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慧惠与上海卓麒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惠,上海卓麒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郑慧惠。委托代理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麒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慧惠诉被告上海卓麒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惠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卓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惠诉称,其于2007年起在被告股东开办的上海网麒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其股东又成立了被告公司,同时将原告安排在被告处从事高级设计师岗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固定工资加补贴,工作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4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92元;2、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68元。被告卓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是主动离职的,所以要求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4月1日,被告公司登记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此建立。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初,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1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95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提供通告(原件)一份。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公司从未发出该通告,且盖章也没有盖在日期上,有必要可以进行公章鉴定,同时从内容上看,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很清楚的。庭后,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通告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该通告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7月以来,公司一直处于入不敷出,长期亏损状态,具体原因已在2012年年末的《在2012年年底给全体员工的一封信》中说明,在此不再重复。经过全体员工2013年4个月来的努力,公司无法摆脱亏损困境,现已无法进行正常运营,在此现状下,公司决定:自5.1长假后,暂停经营,望全体员工能明白公司的困境,为了自己的未来,各自做好离职安排。全体员工4月份工资将于今年5月中旬予以发放,请大家放心。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对通告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通告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等4名员工长假之后未再至公司上班,以及仅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该通知中的内容:“暂停经营,望全体员工能明白公司的困境,为了自己的未来,各自做好离职安排”,即意味着被告名为暂停经营、各自做好离职安排,实为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据,但认为因被告公司是网站公司,有固定的网络维护服务费,原来公司员工挺多,后只剩下原告等4名员工做一些收尾的工作,原告等4名员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没有其他员工工作。被告认为,2012年度及2013年前4个月,公司基本上没有订单,有些项目在维护期间,应收款也无法收回,公司股东拿出个人款项发放员工工资,原告等4名员工离开后,公司确实不正常经营了。结合通告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公司正常经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无法进行正常运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通告、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进行正常运营的状态,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对用人单位适用二倍工资的罚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一、2011年4月1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对被告单位适用二倍工资的罚则,起算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第三、2012年4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慧惠要求被告上海卓麒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9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慧惠要求被告上海卓麒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6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