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无业。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于2013年6月间,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可计算部分合计人民币226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康村华旺51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艳祥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成品(另案处理)。2、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康村溪泾浜西区1-41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孝琴价值人民币845元的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成品。3、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108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玮价值人民币655元的腾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成品。4、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康村(24)船坊浜20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秀芹灵得牌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及合计价值人民币535元的康恩丽牌电瓶4只、虞山牌电瓶4只,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成品。5、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老街,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小红价值人民币230元的宇浪莎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吕俊凤(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宇浪莎牌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华发牌电瓶4只、志超牌电瓶4只,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朱孝琴人民币845元、被害人顾玮人民币655元、被害人陆秀芹人民币745元、被害人王小红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电动自行车车架、电瓶(照片),书证发票、收据、合格证等,被害人罗艳祥、朱孝琴、顾玮、陆秀芹、王小红的陈述,证人刘成品、吕俊凤、傅永福、钱文华、沈红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5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蒙某继续向被害人罗艳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