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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与张先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张先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226号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宝峰开发区梯云路。法定代表人唐汇群,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立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先黄,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与被告张先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道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的法定代表人唐汇群、委托代理人董立志及被告张先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诉称:2010年11月24日,石门鸿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职工张先黄于2010年10月2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9日,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于2011年5月27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据此于2011年10月20日给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2011年10月31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张先黄于1982年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作出了撤销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的决定。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2012年11月19日给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结论书、常德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常德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保险待遇情况;3、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书》(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4、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关于要求退回工伤保险基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的情况。被告张先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补助金被鸿源包装公司领走,自己并没有得到补助金。被告张先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先黄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先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2月29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张先黄为因工受伤。2011年9月21日,常德市工伤保险处通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2011年10月20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先黄支付了10728元。石门鸿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以张先黄1982年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工伤认定结论书。2011年10月31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了《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书〉(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的决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书面通知被告张先黄,要求被告在15日内退回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并于2011年11月19日将该书面通知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依据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4824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给被告张先黄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该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被告张先黄因工伤认定取得的该伤残补助金缺乏合法依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黄返还原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张先黄负担。此款因原告已经实际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