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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商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学富与温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富,温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3678号原告陈学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学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富诉被告温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资、被告温学义及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富诉称,2009年5月起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蚊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3月,被告退回部分蚊帐价值78718元,实际欠23528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28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学义辩称,双方曾经存在好几年的业务往来,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购买原告的蚊帐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将全部货物退还原告,所以被告不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个体蚊帐生产商,被告系经销商。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多次销售原告生产的蚊帐,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000元,被告于该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陈学富货款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000元),温学义,2011.10.14。”2012年3月份,被告退还原告价值78718元的货物,余款235282元,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28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原告向被告发货时随货而来的,由原告女儿填写的如东景安学富床上用品厂商品解货单8张,及原告向他人退货的解货单一张,以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对此,原告认可解货单中的内容。2、署名为“陈学付”,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只标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的,其他内容均为被告书写收到条两张,主要内容有:①好钢管拉链1.8×2.2米40床②好钢管拉链1.8×2.232床好钢管拉链1.8×2.218床③方顶1.8×2.280床……15床×1.8×2.2,该两张收到条中被告均注有“以前帐全清”字样,对此证据被告解释称单价都在180元至220元左右,以证明其不再欠原告货款。因原告不认可签名,被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两张收到条中“陈学付”签名均为原告书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3、被告自己书写的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已不欠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承认系伪造。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退货详单复印件一份,该单据所记载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及排列顺序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相符合,原告按双方以前的交易价格计算,总金额为78718元。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解货单及退货清单中均加盖有江苏如东景安学富床上用品厂椭圆章,被告承认亦系其伪造。被告提交的解货单中价格24元至80元之间。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原告女儿出具的解货单,其内容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曾有过交易,被告曾欠原告货款31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退过价值78718元的货物,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余款235282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付,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235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的收到条,虽然有原告签名,但由于其他文字均系被告自己添加,且内容中无论品名、规格、数量、排列顺序,均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退货清单复印件相同,参照双方以前的交易价格,该收到条中记载的货物实际系以前的价值78718元的退货,该收到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退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学富货款2352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被告温学义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学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