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王守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负责人李少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楚雷。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信。被告王守信。被告王常妹。被告王娅娜。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2071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兴公司为借款人(债务人),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守信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291207240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盛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王守信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限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是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柯桥勤业广场1幢505室、506室、507室、508室(绍房权证柯桥字第312**)建筑面积429.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131.4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29120727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由上述合同编号为092912071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92912072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7日将借款290万元划入被告盛兴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涉及多宗经济纠纷诉讼,财务状况恶化,已危及原告贷款安全,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整及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20417.53元,合计3120471.53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守信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兴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抵押同意书、抵押人声明1份、抵押登记证1份、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盛兴公司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兴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为被告盛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盛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信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配偶王常妹也出具了同意书,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为220417.53元,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3元,由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王守信、王常妹、王娅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飞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