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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曹某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曹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曹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但从2005年始因被告生活不检点,背叛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慢慢裂变。原、被告经常因家庭小事吵打,被告为此在2007年12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亲属和朋友们的劝解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嫂子勾搭成奸后,双双离家出走,被告从此再也没有回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诉讼费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永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3、樟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从2009年1月起下落不明,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未予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因为原告的证据1、3分别系婚姻登记机构和基层组织出具的,原告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且原告的证据1、2、3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8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2年2月3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樟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相处融洽。从2005年2月起,原、被告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产生隔阂,难以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7年11月26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后不再回家,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不知被告的下落,双方从此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樟树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七间[两间厅屋(大客厅,相当于三间卧室的面积;小客厅,相当于一间卧室的面积)、三间卧室、一个楼梯间、一间厨房)]约240平方米,红砖一万块、一套组合柜、一组木沙发、三铺席梦思床、一个写字台、三张餐桌、一口水井、一个水塔、一个酒柜、一个烤火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较好,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产生矛盾后,原、被告缺少交流、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为此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利用这次机会认识和克服自身影响夫妻感情的不足之处,原、被告没有相互谅解,也没有采取措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2009年5月后,原、被告断绝往来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已逾四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樟树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七间(两间厅屋、三间卧室、一个楼梯间、一间厨房),其中进门右边(靠近公路)的一间客厅(小客厅,相当于一间卧室的面积)、两个卧室、一个厨房归原告曹某甲所有;进门左边的一间客厅(大客厅,相当于三间卧室的面积)、一间卧室归被告曹某乙所有,一个楼梯间归原、被告共用。10000块红砖,原、被告各分得5000块。一套组合柜、一组木沙发、二铺席梦思床、一个酒柜、一张餐桌、一个水塔归原告曹某甲所有;一铺席梦思床、一个写字台、二张餐桌、一个烤火灶归被告曹某乙所有。一口水井归原、被告共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何广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