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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张守乾、张秀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张守乾,张秀亭,杜东,宋海霜,金红宾,余海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负责人:李岩峰,任行长职务。被告:张守乾,难,汉族,1952年10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张秀亭,女,汉族,1951年4月26日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杜东,难,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宋海霜,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金红宾,难,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余海莉,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诉被告张守乾、张秀亭、杜东、宋海霜、金红宾、余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257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钱相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