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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樊秀云与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秀云,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樊秀云,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姜波,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樊秀云诉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振路68号2幢1303室房屋一套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对该房屋予以了查封。原告樊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姜波立据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振路68号2幢1303室房屋一套予以抵押。2013年9月1日,被告姜波又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7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9万元条一张;2、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8万元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姜波立据向原告樊秀云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振路68号2幢1303室房屋一套予以抵押。2013年9月1日,被告姜波又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及时清偿。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7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姜波立据借原告樊秀云款,未及时清偿,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19万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8万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樊秀云款27万元,被告同时承担其中19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樊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姜波负担。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