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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5号原告张世海,男,生于1978年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举衡,系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世海诉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喜、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举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并与当日缴纳了保险金。2012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事发经过是2012年12月31日21时许,张世海驾车在酒航路由南向北,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路面上躺卧的杜全基相撞,造成杜全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世海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离开,于第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世海报警后逃逸,但在检查机关的处理中,没有认定张世海逃逸。事故发生后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原告张世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向其赔付了28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的170000元被告拒绝赔付,且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了现场,但拨打了报警电话,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且原告的离开没有对受害人造成进一步伤害,金塔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也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没有认定张世海逃逸,应以生效的判决文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张世海构不成肇事逃逸。另外,张世海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将特殊条款告知原告。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张世海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了张世海现场逃逸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赔付。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都会对被保险人进行特殊条款的告知���且被保险人签字就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世海驾驶甘FD0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575m交叉路口处,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躺卧在路面的杜全基相撞,造成杜全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海拨打了报警电话,躲在现场附近观望,看到交警到达现场后,驾车离开。后于2013年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次事故,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张世海报警后逃逸作出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嗣后,原告张世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其各项费用280000元。原告张世海因本次事故被本院以(2013)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自首,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但原、被告之间就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00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世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保险费缴纳发票2张;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1份;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海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肇事逃逸,并赔偿受害者家属2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张世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世海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世海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付。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以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世海报警后逃逸为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之规定,对原告张世海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的理由,已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世海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虽未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但影响了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加重了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的赔付义务,对此,原告张世海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海保险理赔款170000元的70%,即:1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琳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