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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13号原告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菜户营东街362号。法定代表人隋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笑微,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住所地丰台区菜户营36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学锋,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以下简称菜户营科工贸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承华,委托代理人李强、吕笑微,被告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宝珠、汪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诚公司诉称:菜户营科工贸集团是位于丰台区360号房屋的权利人,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图公司)。2000年,我公司与大图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上述房屋经营餐饮。2010年6月,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与大图公司解除租赁关系。2011年9月1日,我公司与菜户营科工贸集团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直接承租诉争房屋,租期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向我公司发出《腾退通知》,以诉争房屋需要整治腾退为由,要求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扩建、装修,现菜户营科工贸集团无故要求解除合同,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赔偿添附物补偿18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780000元,诉讼费用由菜户营科工贸集团负担。被告菜户营科工贸集团辩称:我集团考虑到明诚公司确实在诉争房屋处进行了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并且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确实会给明诚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同意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菜户营科工贸集团(甲方、出租方)与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记酒家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本协议租赁物位于丰台区360号院北侧。刚记酒家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2011年7月11日更名为明诚公司。2012年6月1日,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与明诚公司再次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协议租赁物位于丰台区360号院北侧(以下简称360号房屋),总占地面积2409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同时终止原合同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1日,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向明诚公司送达《腾退通知》,通知明诚公司“由于菜户营科工贸集团整治腾退需要,故提前终止租赁协议。请明诚公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前,无条件腾退我方房产”。明诚公司称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于2000年将360号房屋出租给大图公司,后大图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北京刚记钓虾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记餐饮公司)。2005年,刚记酒家公司成立后,改由刚记酒家公司承租。承租期间,刚记酒家公司对360号原有房屋进行翻建、装修,目前360号房屋的建设、装修均是由刚记酒家公司完成的。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对明诚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明诚公司称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于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属于违约,虽然现在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赔偿添附物补偿18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780000元。菜户营科工贸集团表示考虑到明诚公司确实在360号房屋处承租经营,并且对360号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故同意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诚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腾退问题,并自愿负担一半诉讼费用。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本案争议解决后再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向明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腾退房屋。而明诚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本院认定《房地产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解除合同、并且明诚公司同意腾退房屋的情况下,明诚公司要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给付添附物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而菜户营科工贸集团对明诚公司上述诉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丰台区360号院北侧的房屋及院落腾退给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二、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于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当日给付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添附物补偿一百八十二万元、停产停业损失七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明诚大连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菜户营科工贸集团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