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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8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白云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步行街天空公馆卡拉OK厅,因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脚踢天空公司卡拉OK厅电梯门,致该电梯损坏(经鉴定,电梯维修费价格为82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步行街天空公馆卡拉OK厅,因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脚踢天空公司卡拉OK厅电梯门,致该电梯损坏(经鉴定,电梯维修费价格为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协助其赔偿了天空公馆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龙某平、沈某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电梯照片、涉案电梯的购买合同及维修工程报价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家属书写的求情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款收据,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