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单县谢集乡王桥行政村谢楼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玉娟、代理检查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京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风路与晶华大道交叉口附近,其车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京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风路与晶华大道交叉口附近,其车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德城区宋官屯镇大申庄村255号居民刘某(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3日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让乘车人杨某拨打122电话报警,随即自己赶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等候处理,办案民警在事故处理大队见到了被告人谢某,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后办案民警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3年11月9日,该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谢某称自己患有肝炎,并提供了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患有慢性乙肝疾病的检查证明,因此,2012年11月2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被告人谢某办理了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本院交通事故庭做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肇事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共计682149元,且该款已过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分别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被告人谢某驾驶的肇事大型普通客车、谢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扣留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具备驾驶A1、A2型机动车资格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肇事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实。4、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2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亡前的家庭成员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被抓获的经过。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7、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某出生于1967年9月11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驾车发生事故及证人杨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有人用其妻子被害人刘某的电话告知证人孙某,其妻子出事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事故时,京G×××××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交叉口中心西南部路面上。2、事故时,京G×××××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4、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在侦查机关送检的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四、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上述证据,被告人谢某未提出异议,且与谢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为了核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对刘某的丈夫孙某、儿子孙金龙、父亲刘怀义分别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谢某均未提出异议,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并予以履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所称谢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谢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程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