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辽宁省大洼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3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2年7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于同年7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盗走安某某停放在珲春市新安街茂喜紫菜屋后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该行政拘留的执行期间主动交代上述涉案事实。后因本案于同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以后弃保潜逃,并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缴涉案赃物车辆并返还被害人安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995)延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该刑罚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本案盗窃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在案发后因其他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后又逃逸的情节,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故可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五个月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五个月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