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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罗志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罗志浩,王美芬,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敏。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浩。被告:罗志浩。被告:王美芬。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钦。被告: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罗志浩、王美芬、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中港工贸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中港轴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更新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查封被告更新公司、中港工贸公司、罗志浩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卢国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新公司、罗志浩、王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飘静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对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共计在2834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更新公司提供位于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第004712号。2012年2月20日,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分别在17000000元的额度内为被告更新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罗志浩、王美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共同在28000000元的额度内为被告更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2012年7月3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到2013年7月2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2年8月6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到2013年8月5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6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到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1月11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到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6%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3月26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到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3月28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4月17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6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4月25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到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本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5月20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到2014年1月19日止;借款期间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付利息;逾期则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每月20日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欠息、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2013年1月18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承兑3000000元票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7月18日止;被告更新公司存缴1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更新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而原告认为危及本债权安全的事项发生时,在汇票没有到期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更新公司足额缴存应付票款;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被告更新公司没有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则按票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3日、8月6日、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20日分别借给被告更新公司30000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2450000元、3000000元、645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合计26400000元,原告另于2013年1月18日为被告更新公司开具六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元。被告更新公司依约缴存了1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更新公司已经付息至2013年6月21日,但未归还到期的贷款3000000元,原告另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147163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更新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640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垫款147163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30日拖欠的利息227384.62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所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314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5‰、本金5500000元、利息4295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本金2500000元、利息1887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本金15400000元、利息12530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5‰、本金1471630元、利息882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一并偿付;2.被告更新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3.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各在17000000元、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共同在28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更新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当被告更新公司不能即时清偿时,即处分被告更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第004712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更新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640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垫款147163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25日拖欠的利息619872.47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87109.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本金5500000元、利息120657.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本金2500000元、利息4719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本金15400000元、利息31340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息、复利一并偿付、本金14716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更新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当被告更新公司不能即时清偿时,即处分被告更新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第004712号房屋他项权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在2834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更新公司、罗志浩、王美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合理合法判决。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更新公司提供抵押的范围、期限、日期、抵押物、违约责任等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证明抵押合同登记生效、抵押物内容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期限、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二份,证明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提供保证的范围、期限、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实;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约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7.贷款转存凭证九份,证明约定借款发放日期、借款利率等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更新公司拖欠的本息明细;9.承兑汇票(卡片)三十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10.民事委托协议一份、通用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更新公司、罗志浩、王美芬、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作为原告陈述处理,其余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两份),均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更新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均愿意为被告更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000000元等。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罗志浩、王美芬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两份),均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更新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愿意为被告更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罗志浩、王美芬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000000元等。债权确定期间分别约定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1月22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更新公司在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签订法律性文件,被告更新公司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340000元;被告更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的房地产。约定的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一致。2013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0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除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外,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连续办理的授信业务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于2012年7月3日、8月6日、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20日分别签订编号为1230-2012-01-120、1230-2012-01-137、1230-2012-01-190、1230-2013-01-10、1230-2013-01-51、1230-2013-01-52、1230-2013-01-66、1230-2013-01-75、1230-2013-01-9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2、3、4、5、6、7、8、9)九份,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更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发生被告更新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更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更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更新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更新公司负担等。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的百分比各合同约定如下:合同1为3000000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上浮20%;合同2为250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上浮20%;合同3为3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上浮20%;合同4为250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上浮16%;合同5为245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上浮25%;合同6为300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上浮25%;合同7为645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上浮25%;合同8为10000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上浮25%;合同9为25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上浮25%。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更新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并确定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31‰、6‰、6‰、5.8‰、6.25‰、6.25‰、6.25‰、6.25‰、6.25‰。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开立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被告更新公司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更新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更新公司承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更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份,每份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被告更新公司依约缴存了1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更新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但未归还2013年7月2日到期的3000000元贷款,3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更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垫付了汇票款1471630元。至今,被告更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71630元,截至2013年9月25日拖欠的利息619872.47元,其他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主张2013年9月2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宣布本案所有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更新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约交纳票款,导致原告为此垫款,并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和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更新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2013年9月25日为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更新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双方的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罗志浩、王美芬为被告更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更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按约在20340000元、8000000元范围内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依次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自愿减少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港工贸公司、中港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6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71630元、截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619872.47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下列逾期利息、复利:以本金3000000元、利息87109.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计算;以本金5500000元、利息120657.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以本金2500000元、利息4719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以本金15400000元、利息31340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716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被告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各在17000000元、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共同在28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第0047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的房地产在20340000元、8000000元范围内依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7158元,由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罗志浩、王美芬共同负担(其中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各自在123800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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