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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红与王永才、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王永才,张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张红,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才,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夏,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红与被告王永才、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王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永才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承担所借款项每万元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张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张夏为借款提供担保;2、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永才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永才收到借款五万元,张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才辩称: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属实,但是期间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具体偿还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方留的有底。现在不应当偿还五万元,同意偿还下余未偿还的借款。被告王永才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张红与被告王永才、张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永才,出借人为张红,担保人为张夏;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60天,自2011年12月2日起到2012年2月2日上午10点止;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承担所借款项每万元每天1%的违约金(万元以下按一万计算);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或不还款现象,担保人必须履行此项借款的还款义务,因逾期或不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追要此借款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红给付被告王永才5万元,王永才作为借款人、张夏作为担保人,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红现金5万元。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王永才向原告张红借款5万元,到期后偿还1.5万元,下余3.5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才偿还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1%,原告称违约金实为利息,并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部分不再主张,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夏为王永才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夏对被告王永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永才、张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