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滨诉被告郑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滨,郑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原告杨海滨。委托代理人张逸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申浩。原告杨海滨诉被告郑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滨诉称,2013年3月至7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前后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13年8月3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郑申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郑申浩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郑申浩借杨海滨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郑申浩。2013年7月31日。XXXXXXXXXXXXXXXXXX。市光路工农四村XXX号XXX室。”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海滨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房屋售卖后归还。房屋地址:工农四村XXX号XXX室。如期间郑申浩逃逸,此债由郑申浩父亲郑建初负责协商还款。借款人郑申浩。担保人郑建初。2013年10月12日。”审理中,原告自认9万元包括在13万元内。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郑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滨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郑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秀书记员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