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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良某与被告黄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某,黄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何良某。委托代理人李官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某。被告黄祖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良某与被告黄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险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某,被告黄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黄祖某驾驶桂KW1U**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薪霖与原告何良某驾驶的桂KPR9**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5线13KM+762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某、黄薪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良某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5天。2013年8月2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伤残等级为:VI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91.20元;2、误工费1344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2531.7元;5、残疾赔偿金60080元;6、残后护理费205340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71932.94元。桂KW1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项损失1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3、保险单,4、工商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6、医院疾病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591.20元;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VI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黄祖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辩称,桂KW1U**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黄祖某驾驶桂KW1U**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薪霖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原告何良某驾驶的桂KPR9**号二轮摩托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13KM+762M处时由于被告黄祖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良某和被告黄祖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F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某、黄薪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良某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5天。2013年8月2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伤残等级为:VI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桂KW1U**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祖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91.20元;2、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239天=1344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5=1800元;4、住院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45天=2531.7元;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6、残后护理费20534元/年×20年×50%=205340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68889.04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F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祖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良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2591.20元,误工费134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2531.7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残后护理费20534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68889.04元。被告黄祖某所有的桂KW1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何良某,原告何良某请求被告某财保险北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原告何良某未请求,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20000元给原告何良某;二、驳回原告何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预交1370元),由原告何良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695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林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