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汪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军,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克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军。委托代理人:汪冬梅,系汪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克祥(曾用名赵克祥)。上诉人汪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冬梅、李忠诚,被上诉人安徽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王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克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徽金城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19日,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春林个人投资经营,成立后挂靠于原六安地区行政公署乡镇企业局从事经营活动,现已被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安徽金城公司199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位于六安市中市街道小南海居委会前进组的南海新村小区(系由该公司法人张春林独资开发)。第三人李克祥当时挂靠于张春林担任法人的六安市新兴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并与张春林为朋友关系。1997年8月,被告汪军因结婚无住房,经其舅舅(第三人)李克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协商并同意,将原告安徽金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南海新村3幢101室房屋借给被告用于结婚周转使用。南海新村小区建成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及其子女张勇、张玉红也分别居住在该小区西7幢1号、西7幢5号,因被告汪军进住后既不支付房租,也不支付购房款。自1998年起,原告法人张春林及其子女即向被告汪军主张返还所借用的房屋。2002年10月后张春林因患鼻咽癌住院,在此期间,其子女张勇、张玉红等继续向被告交涉还房事宜,其间双方还曾于2005年为此发生矛盾并报警,但均无果,现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汪军占用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位于六安市南海新村3幢101室房屋系原告安徽金城公司开发,其所有权应归安徽金城公司,被告汪军虽经第三人李克祥与原告法人张春林协商使用该房,其性质应属借用,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后应予返还,现被告汪军无合法依据长期占用该房,显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虽然其诉请有理,但因被告系自1998年起无合法依据占用该房至今长达十五年,租金系随着生活水平的增长有着不断增长的动态过程,而原告起诉均按照现有租金水平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显失公平,诉讼期间原告也未申请对其租金损失进行评估,且租金从1997年7月起始计算也有失公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汪军及第三人李克祥所辩:第一、该房系以债抵款,首先,被告汪军1997年前是否在第三人的工程队任驾驶员兼带班,第三人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仅有其两人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其次,第三人所称原告欠其应得工程款及就餐费,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就餐费的发生日期均在1999年以后,与房屋借用时间明显不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查材料,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法人张春林独资开发,且竣工后张春林及其子女均在该小区居住生活,故原告通过张春林及其子女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和逻辑,且双方因此曾于2005年发生纠纷并报警,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电立户的函,系向该小区交齐水电立户费的住户出具,并非仅向被告一人提供,该函也不能作为被告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被告汪军开始借用房屋是本案原告法人张春林与第三人李克祥协商的结果,此后汪军占用不还,非第三人李克祥所能决定,实际侵权人系本案被告汪军,故第三人李克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汪军及第三人李克祥庭审中所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五)项、第二款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将其占有的位于六安市南海新村3幢101室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汪军承担自1997年7月至立案前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00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到实际交付房屋前原告的损失,判令被告按600元/月承担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李克祥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安徽省皖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汪军负担2000元。汪军上诉称:1、安徽金城公司诉汪军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首先,汪军使用诉争房屋是因以房抵债而取得,第三人李克祥与安徽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结算,以房抵债为客观事实;且安徽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军系借用涉案房屋。其次,诉争房屋的水电立户在汪军名下,且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附,如系借用,其不可能实施上述行为。2、安徽金城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安徽金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安徽金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安徽金城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汪军占用房屋系安徽金城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事实是确定的,汪军所持其占用房屋是因以房抵款取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借给汪军结婚所用。2、本案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说;且本公司多次向汪军要求返还房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安徽金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一般以有关部门的权属登记为依据,上诉人汪军无正当理由,占用本案诉争的房屋,既未支付购房款,也未能依据合法的事由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汪军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借用并占有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关于汪军上诉所持其使用的涉案房屋是安徽金城公司以房抵债而交付之理由,因汪军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安徽金城公司与汪军或原审第三人李克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金城公司是否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诉争房屋系安徽金城公司开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汪军上诉所持该公司非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金城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物权,物权系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不能因为汪军的借用并长期占有,即认定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也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相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并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双方于2005年曾因房屋权属之争引起纠纷并报警,可见安徽金城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汪军上诉所持安徽金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