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46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冬花等三人诉王云飞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王云飞,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村民委员会,李素平,王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462、464号原告陈冬花,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建玲,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耿小云,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小丽,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系耿小云姐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未成年人。被告王云飞,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第三人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羌城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文,该村村委主任。第三人李素平,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农民。第三人王某乙,未成年人。原告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与被告王云飞、第三人羌城村委、李素平、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花、耿小云、被告王云飞、第三人羌城村委主任张文、李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陈冬花与被告王云飞系母子关系。原告耿小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系其女儿。原被告全家承包地共10亩,承包户名为原告丈夫王忠乐。10亩地按人分每人2亩,有三原告、被告及户主王忠乐。2013年春兴建企业征收承包地3.8亩,每亩补偿25000元,由于被告想一人独得,导致无法协商分割,现征收款在第三人处保存。故原告陈冬花请求判令其应得款38000元;原告耿小云请求判令其与女儿应得款3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征地面积3.8亩更正为3.087亩。被告辩称,被告父亲临终立下遗嘱,被告母亲陈冬花只有二亩地的经营权。原告耿小云与被告离婚时已经放弃了土地经营权。因此这块地与她没有关系。第三人羌城村委辩称,企业共占原被告土地3.087亩,补偿款是77175元,这个钱现在村委存放。今年4月份左右征地,一般是由承包合同的户主领款,而本案户主已经去世,且原被告之间有纠纷,所以钱还在村委存放。原告陈冬花提供如下证据:潞城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3年7月1日王忠乐与羌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10亩地。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证明承包地10亩,户主王忠乐,家庭成员:王忠乐、陈冬花、王云飞、耿小云、王某甲。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小云提供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土地经营权。被告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第六条约定“其余归王云飞所有”,应当包括土地。本院认为,调解书第六项内容“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14寸彩电一台、26捷霸自行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只、烤箱一只归被告耿小云所有,其余归原告王云飞所有”,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而不包括原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云飞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父亲王忠乐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地由王云飞管理,原告陈冬花只有两亩地的经营权。原告陈冬花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立遗嘱时原告并不在场,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羌城村委所述征地亩数、补偿款数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冬花与王忠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飞系其儿子,王忠乐于2012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耿小云与被告王云飞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某甲系其女儿,2008年4月14日经潞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耿小云与被告王云飞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原告耿小云生活,原告耿小云及原告王某甲户口仍在原籍羌城村;被告王云飞与第三人李素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某乙系其女儿,第三人李素平于2011年8月18日将户口迁入羌城村,王某乙于2012年5月11日将户口登记至羌城村。原告陈冬花丈夫王忠乐于2003年7月1日与第三人羌城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石岸”地与“翟店道”地各五亩,承包期限30年。2003年7月8日由潞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颁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户主王忠乐,其他家庭成员为陈冬花、王云飞、耿小云、王某甲。2013年4月份原被告“石岸”耕地3.087亩被征收,每亩征收补偿款25000元。当月20日征地补偿款77175元已经汇入潞城农商银行崇道支行王忠乐账户。因原被告间无法协商一致,第三人羌城村委未予发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羌城村委按照征地面积进行补偿,发放征收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并将原被告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汇入其户主王忠乐账户,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与第三人羌城村委之间无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应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关于共有财产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系共有纠纷。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明确,故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家庭成员及分配方案。首先,原告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及被告王云飞系土地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家庭成员,当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的权利。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王忠乐为户主。而王忠乐于2012年3月份去世,而征地补偿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按照农村耕地“三十年承包期不变”的土地政策,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为家庭户,而不是每一位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后便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征地补偿款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因此,本案中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王忠乐的土地收益也不能作为其遗产遗产分割,原告陈冬花主张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被告王云飞主张遗嘱继承均没有法律依据。再次,第三人李素平与王某乙为其家庭新增人口,其二人户口在征地补偿发生前已迁入被告王云飞户中,因此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其二人对征收补偿款也应当享有共有权利。综上,本案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被告王云飞及第三人李素平、王某乙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被告王云飞以及第三人李素平、王某乙各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2862.5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38元,由原告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被告王云飞以及第三人李素平、王某乙各自承担288.23元。原告陈冬花、耿小云、王某甲已交纳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隋文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