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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培荣、王喜、王玉东、王秀真与吕永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荣,王喜,王玉东,王秀真,吕永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周培荣,女,1940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喜,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玉东,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秀真,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杰,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荣、王喜、王玉东、王秀真诉被告吕永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吕永杰驾驶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豫PR91**号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公路西华县皮营乡刘营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国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王国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均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吕永杰驾车逃离了现场。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永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国明无任何责任。被告吕永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费用中的110000元,被告吕永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永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涉案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各项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因受害人年龄过大,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皮营乡楼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华县公安局皮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王国明之间的法律亲属关系,四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吕永杰驾驶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肇事豫PR91**号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公路西华县皮营乡刘营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国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王国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均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吕永杰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告吕永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国明无任何责任;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永杰驾驶的肇事豫PR91**号轿车具有合法手续;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豫PR91**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5、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王国明1940年11月2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2周岁,事故致受害人身体支离破碎在极度痛苦中死去,给受害人王国明本人生前及受害人的家属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吕永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吕永杰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驾驶员吕永杰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对证据3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认为该驾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复印件不清晰,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5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吕永杰驾驶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豫PR91**号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公路西华县皮营乡刘营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国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王国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永杰驾车逃离了现场。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永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国明无责任。豫PR91**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创。该车所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受害人王国明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72周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吕永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8年为163540.96元;由于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部分原告未予以主张,本院在此不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吕永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高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