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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兴华与罗光辉、张德强、梁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华,罗光辉,张德强,梁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曹兴华,女,汉族。被告罗光辉,男,汉族。被告张德强,男,汉族。被告梁元红,男,汉族。原告曹兴华与被告罗光辉、张德强、梁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辉、张德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罗光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和付旭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张德强、梁元红为罗光辉借款担保。被告罗光辉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此期间,我已代为被告罗光辉偿还了付旭的借款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罗光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按约定利息另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张德强、梁元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曹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1份;3、担保责任承诺书原件1份;4、罗光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5、张德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6、梁元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7、曹兴华与付旭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罗光辉、张德强、梁元红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罗光辉向原告曹兴华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到期还本。还在借据中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利息在原计算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另外,被告张德强、梁元红又为罗光辉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光辉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张德强、梁元红也未代为罗光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又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罗光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向付旭、曹兴华借现金50000元,该笔借款系原告曹兴华与付旭共同出借给被告罗光辉(其中:曹兴华30000元,付旭20000元),后因付旭急需用资金,罗光辉又无力偿还,故曹兴华与付旭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曹兴华代为罗光辉偿还付旭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后,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由曹兴华向罗光辉收取,付旭不再追究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曹兴华与被告罗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张德强、梁元红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关系明确,且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还提供了与付旭签订代为罗光辉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光辉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德强、梁元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光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德强、梁元红应承担承诺约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罚息问题,双方虽然有约定,但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付旭签订代为罗光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兴华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即: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76000元;2013年12月6日后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支付;二、被告张德强、梁元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强、梁元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罗光辉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500元,均由被告罗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审 判 员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