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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3)长民终字第1253号李来柱诉李俊萍共有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柱,李俊萍,李根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柱,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首钢长钢焦化厂工人,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东旺村。委托代理人彭华,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萍,女,1965年3月6日出生,襄垣县侯堡镇人,住襄垣县侯堡镇墨玉街2区*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柱,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首钢长钢工人,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北村南岭北街**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来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李俊萍、李根柱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与死者共姐弟四人,二原告均已成家。死者李喜柱生前无配偶子女,与被告一起生活,父母早年去世。2013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致伤人苗炜骑电动自行车沿旧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钢653厂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喜柱相撞,致李喜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代表二原告参加,达成协议,苗炜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197957元。除已支付抢救医疗费59957元外,余款138000元转入被告在建行账户。死者的善后事宜主要由被告操办,骨灰暂寄存三年,原告方接受被告所述各项支出达1200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剩余126000元是现在按份额平分还是等死者骨灰迁回老家后再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证明、委托书各一份。被告质证认可,被告并未举证。原审认为,被继承人李喜柱因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剔除各项开支后,剩余款项作为死亡赔偿金,可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被告主张的死者骨灰迁回老家为民间习俗,非法定事由,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但该习俗也未被法律禁止,可予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剩余赔偿金126000元,二原告各得35000元,余款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李俊萍、李根柱。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原告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100元。判后,李来柱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俊萍、李根柱答辩称:死者李喜柱系其的同胞兄弟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系共同委托李来柱处理相关事项,因李喜柱生前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处理完事故后,肇事者共赔偿197957元,除去各项开支剩余126000元,该款应平均分割,考虑到李来柱在处理事故时出力较多,一审已照顾上诉人,望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各当事人对其同胞兄弟李喜柱死亡后的赔偿款进行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款并非李喜柱生前遗留合法财产,而是致害人对李喜柱亲属所作的赔偿,各亲属对此赔偿款系共同享有权利,故本案系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原审在扣除实际支付医疗、安葬等费用后,结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近程度及对死者生前所尽义务情况所做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来柱主张死者李喜柱目前只是暂存骨灰,尚需将来下葬,不同意分割赔偿一节,因其主张尚未发生,而且不是法律明确规定情形,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具体行为实施时,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00元,由上诉人李来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