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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尹庆和与潍坊市长寿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尹庆和;潍坊市长寿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庆和(曾用名张连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长寿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庆和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长寿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尹庆和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10月20日,尹庆和与长寿斋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恩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尹庆和为长寿斋公司建设车间、二层小楼、传达室、锅炉房、院墙、地面硬化等工程,尹庆和全部包工包料;其中,车间造价为258000元,车间包括地基、砌体、内外墙皮和地面处理(水、电、暖、屋顶及钢结构除外);二层小楼造价为150000元、传达室造价为20000元;工期为70天;付款方式:尹庆和设备到位,长寿斋公司付工程款的30%,车间地基结束付至100000元,砌体结束付至150000元,外墙皮结束付至170000元,内墙结束付至200000元,地面结束全部付清,二层小楼一层结束付至100000元,二层结束付至120000元内外墙及地面结束全部付清,传达室开始施工先付10000元,完工后全部付清,追加工程量应当场结算。尹庆和按长寿斋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双方对施工方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均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为: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去掉。以上合同约定的车间、二层小楼、传达室三项工程的造价为428000元,尹庆和、长寿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尹庆和即开始组织施工。尹庆和主张合同外追加的建设项目有:一、车间的污水排水系统,造价26752.5元;二、锅炉房土建工程,造价4296元;三、暖气地沟,造价5650元;四、车间的追加工程(施工时发现地下有咸菜池而加固),造价5504元;五、院子的地面水泥硬化,造价32500元;六、100米院墙,造价为35000元。以上追加工程合计109702.50元。尹庆和提供了其单方记载的施工量记录四份,长寿斋公司不予认可。尹庆和主张,追加工程的造价是与长寿斋公司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证据,长寿斋公司不予认可。尹庆和对追加工程及价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尹庆和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经法院依法释明,尹庆和表示不申请鉴定。长寿斋公司认可:锅炉房土建工程是尹庆和干的,造价4000元;暖气地沟是尹庆和干的,造价4500元;院子的地面硬化是尹庆和干的,造价25000元;院墙是尹庆和干的,是83米,不是100米,价格是300元/米,造价24900元;污水排水系统,造价26752.50元;车间的加固追加工程,造价5504元,追加工程造价90656.50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518656.50元,减去长寿斋公司已付工程款460000元,尚欠尹庆和工程款58656.50元。长寿斋公司自认:新厂于2010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全部由尹庆和承建。长寿斋公司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主张,尹庆和施工的工程,长寿斋公司于2010年12月底完工。2013年7月1日,根据长寿斋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尹庆和施工的长寿斋公司院内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国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长寿斋公司院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费用为35568.34元。长寿斋公司因鉴定垫付鉴定费10000元。尹庆和主张,长寿斋公司的全部工程都是其施工的,施工时长寿斋公司派人在场监督,施工中对用料和施工方案,长寿斋公司未提出异议,工程已交付使用,长寿斋公司在工程投入使用并经多次自行维修后再进行鉴定,且要求按国标鉴定,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标准,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长寿斋公司认为,尹庆和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车间、二层小楼、传达室的铝合金门窗及纱窗都没有安装,墙面没有处理,二层小楼地面没有铺瓷砖。尹庆和、长寿斋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鉴定结束后,长寿斋公司变更反诉请求数额为82888.34元,具体包括: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维修费35568.34元;二、因为该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0元;三、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长寿斋公司无法使用,于2012年3月及2013年3月对鉴定范围外的工程进行多次维修支出材料费及人工费37320元。尹庆和认为:长寿斋公司反诉主张的2012年3月及2013年3月维修费37320元系产生在鉴定之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2013年3月20日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二份“收款收据”号码相联,“客户名称”与长寿斋公司单位名称不符;2012年3月11日的材料费“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故对长寿斋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记录、证人证言、证明条、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尹庆和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尹庆和施工的工程,长寿斋公司已投入使用,长寿斋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无故拖欠,致成纠纷,长寿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尹庆和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交付时完好无损,无质量问题,长寿斋公司予以否认,尹庆和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尹庆和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维修所需费用35568.34元,尹庆和应予承担。长寿斋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37320元(2012年3月、2013年3月)系产生在鉴定之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2013年3月20日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二份“收款收据”号码相联,“客户名称”与长寿斋公司单位名称不符,2012年3月11日的材料费“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因此,长寿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的维修工程;长寿斋公司工程的维修费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尹庆和要求长寿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长寿斋公司不同意支付尹庆和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长寿斋公司要求尹庆和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签订合同时长寿斋公司未认真考察尹庆和的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相应过错,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寿斋公司欠尹庆和工程款5865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尹庆和支付长寿斋公司维修费35568.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尹庆和及长寿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尹庆和负担1528元,长寿斋公司负担1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尹庆和负担750元,长寿斋公司负担689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尹庆和、长寿斋公司各负担5000元。宣判后,尹庆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系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质保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寿斋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车间、办公楼地面空鼓、破损;院内混凝土地面面层脱落、石子裸漏;办公楼外台阶存在裂缝;车间南内墙部分抹灰存在脱落;墙体表面存在多处裂缝,影响结构的承载能力及稳定性;车间内至车间外检查井一段污水管道堵塞,影响车间使用功能;工程维修费用35568.3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法庭调查过程中就提出了反诉申请并在此后及时交纳了反诉费用,并非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原审受理被上诉人反诉申请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证,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上诉人主张出现质量问题时已超出一年的质保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应保证工程符合正常使用年限,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涉案工程2010年底交付使用,2011年8月份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时被上诉人已发现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系正常的耗损或系被上诉人在维修时维修措施不当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尹庆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