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万友与林成燕、黄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友,林成燕,黄飞云,陈余兴,张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273号原告:陈万友。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林成燕。被告:黄飞云。被告:陈余兴。被告:张香红。原告陈万友诉被告林成燕、黄云飞、陈余兴、张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燕、黄云飞、陈余兴、张香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友诉称:第一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和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3%及一个月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和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成燕、黄云飞、陈余兴、张香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成燕、黄云飞、陈余兴、张香红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成燕、黄云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余兴、张香红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3%,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后四被告逾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陈余兴、张香红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燕、黄云飞、陈余兴、张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万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原告陈万友负担85元,原告由被告林成燕、黄云飞、陈余兴、张香红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