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娜与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家宝智高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娜,米雪飞,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家宝智高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1553号1552号案原告黄娜,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1553号案原告米雪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设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福华三路交汇处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5全层及46层4608、4609A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贞。被告家宝智高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智高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大洋开发区大洋路13区福安工业城第2期第9栋。法定代表人李德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家宝智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7日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验货员。三、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黄娜税前月工资6056元。原告米雪飞税前月工资为6825元。四、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两原告要求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家宝智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也签字确认公司对其不存在应付未付的经济补偿、工资、福利、津贴或其他款项,故两原告与被告家宝智高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且已达成协议,双方就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权利义务已经完结,两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2012年11月17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并就其在被告家宝设计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提供了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但电子邮件无法反映存在加班事实,两原告也确认无须考勤,被告无法对其上班时间进行监督,两原告当庭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又无法证明其各自身份及与原告、被告的关系,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两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31日。六、仲裁请求:原告黄娜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817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58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米雪飞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102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55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两原告的仲裁请求。八、诉讼请求: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娜、原告米雪飞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各负担5元(两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