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10月27日生长子,郭某甲;1994年2月29日生次子郭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生活不检点,原、被告在1999年诉请人民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2004年因原、被告念及子女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和婚登记。此后双方一起生活,但互相间仍不改正自己的性格,致两人关系依旧冷淡。加之,被告对长期有病的原告在生活中漠不关心,被告生活照样不检点,更伤害原告的感情。虽然已和婚,但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却到了彻底破裂之地步。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生活并非不检点,都是正常来往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1994年2月29日生次子郭某乙。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而不是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家庭也将是幸福美满的,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离婚诉讼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元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