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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经常借探望女儿为由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并将原告的财物拿走,原告不得已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挽回这段婚姻有努力过,原告起诉状中也提到确实被告去探望过女儿,为了一些小事双方发生争吵,但是动手殴打显然是夸大其词,反而是被告被原告殴打。2、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不存在女儿随被告生活的情况。3、关于债权债务在上次庭审中双方基本已经陈述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曾罗某甲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簿1本、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