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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交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黄照贵与李兆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民,黄照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446号原告李兆民。委托代理人陈达虎,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照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杨城,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博华、黄海交,该司职员。原告李兆民诉被告黄照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虎、盛铭,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黄照贵驾驶琼AWXX**号轿车在海口市三角池(海府路)路段变道时,撞上在前面骑电动车的李兆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兆民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次,合计8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约6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049.5元,被告黄照贵垫付了其他部分。2011年11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照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同日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左腓骨下端骨折斜形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原告左内踝骨折,鉴定为十级;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日。原告于2000年起至今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银坡路XX号,并在该处经营理发店及棋牌室。原告有80多岁的父亲李桃二需要原告赡养。原告认为,被告黄照贵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黄照贵向原告李兆民支付赔偿款197616.5元,赔偿项目及数额详列如下:1、医疗费7049.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2、残疾赔偿金139965元(含被抚养人李桃二生活费14457元);3、误工费27864元;4、住院伙食费4150元;5、护理费9288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二、上述赔偿金由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在琼AWXX**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兆民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琼AWXX**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兆民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全部由被告黄照贵向原告李兆民赔付。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照贵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或交警部门共同指定,且尚在治疗过程中进行的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鉴定结果并申请重新鉴定。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重复计算。且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收入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四、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8093元年计算为8922元。五、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未对是否需加强营养进行说明且未举证证明营养费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六、护理费按照海南省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七、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侵权人积极主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并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八、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九、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法院重新调查取证。因为原告驾驶电单车逆行横穿马路,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属违法行为,其责任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判定。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81元年来计算,为15581元年×20年×30%=93486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仅为79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主张。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照贵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黄照贵驾驶琼AWXX**号轿车在海口市三角池(海府路)路段变道时,撞上在前面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兆民,造成车损及李兆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NO:0000292),认定被告黄照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同意由黄照贵负责李兆民的全部医疗费,赔偿问题按照国家标准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小腿多处裂伤。自2011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原告共计住院22天,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复位术,出院医嘱建议术后2个月来院拆除拉力螺钉,拆除拉力螺钉前避免负重,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照贵支付。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术后(踝关节骨折),原告本次住院15天,期间行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继续促进骨愈合治疗;2、继续拄拐负重;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每次复查后预约下次复查时间,指导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并决定何时去拐负重及取出内固定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付5000元(住院押金,发票在被告黄照贵处),其余为被告黄照贵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第三次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至6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照贵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暂拄拐负重活动,一个月复查,半年内不能做激烈运动。原告另进行门诊检查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049.5元。在本案起诉前,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伤残等级)及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三期)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兆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兆民因车祸所致左腓骨下端骨折斜形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车祸同时造成左内踝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外内踝同时骨折,鉴定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费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琼AW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另查,原告李兆民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0年1月至今租房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银坡路XX号,并经营一家小理发店。李桃二系原告李兆民的父亲,出生于1928年10月23日,其共育有子女五人,原告李兆民系其三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NO:0000292)、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存款单(NO:00217XXXXX)、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154号)、鉴定费发票、证明(海府路派出所及龙舌坡社区居委会)、证明(龙舌坡社区居委会)、证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众善寺村委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NO:0000292),认定被告黄照贵驾车变道时撞上前面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被告黄照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各项目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49.5元(不含被告黄照贵垫付的医疗费)。2、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参照上述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22+15+46=83天,每天50元)。4、护理费6000元。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期限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本案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12550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3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30%=1255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两处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营理发店,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5013元/年÷360天×180天=12506.5元。8、鉴定费1300元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9、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共计16201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9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为: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49014.5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WX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62014元-120000元=42014元。被告黄照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42014元应由被告黄照贵全部承担,但黄照贵驾驶的琼AW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黄照贵赔付原告李兆民上述42014元。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黄照贵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庭审前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由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黄照贵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兆民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兆民人民币42014元;三、驳回原告李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由原告李兆民负担人民币434元,由被告黄照贵负担人民币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龙审核:吴清撰稿:龙晓岚校对:陈小龙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