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伟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张伟华,郑贤斌,上海金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68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寿南。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贤斌。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张伟华、郑贤斌、上海金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张伟华、郑贤斌对东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8日、12月9日对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庄菁、倪耘、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郑贤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伟、被告金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诉称,苏州望亭镇政府与其商讨收购公司所占土地及地上房屋一事,2010年10月其委托张伟华、郑贤斌二人负责该收购事宜。期间张伟华、郑贤斌虚构邀请镇政府经办人员旅游的事实,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2010年12月3日其根据该二人指示将人民币184,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划款至金路公司账户内,同月30日该二人又向其支取12万元作为旅游备用金。次年二月张伟华、郑贤斌持金路公司出具的旅游费发票、机票、餐饮费发票等凭证销账。经事后查实,张伟华、郑贤斌、金路公司捏造虚假事实,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票证,从其处骗取钱款累计304,5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伟华、郑贤斌、金路公司归还304,500元,并偿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东南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1组;2、海南费用一览表、内部付款凭单、住宿费发票等报销凭证1组;3、张伟华、郑贤斌出具的无票费用情况说明1组;4、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1组;5、兴南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6、金寿南申明书1份。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郑贤斌辩称,在苏州望亭镇政府收购东南公司土地、房屋项目之初,其二人即受东南公司委托提供中介服务(后又称金寿南名下有多家公司,当时是以兴南公司的名义委托其二人经办此事),直至签订收回协议书之日止。金寿南承诺按收购价的1%支付中介费用,金于2010年12月支付的4万元已在其二人经办业务的过程中用于交通、住宿、餐饮等支出,而实际花销远不止该一金额。之后东南公司支付其304,500元经费(后又称系金寿南个人支付)准备用于招待镇政府工作人员赴海南旅游之用,另金寿南支付张伟华12万元。郑贤斌至金路公司预定行程,后因故取消,其二人决定平分旅游费用。兴南公司已汇至金路公司的钱款经扣除开票费用后,郑贤斌实际拿回16.6万元,郑用6,000元招待金路公司工作人员杨某,2.5万元给了张伟华,余款归郑贤斌所有。在其二人努力促成下东南公司与望亭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并达成3,600万元的回购价,东南公司依约应支付佣金36万元。其二人原来应当返还上述304,500元旅游费用,后经协议金寿南同意与上述佣金相抵,剩余金额55,500元另行支付。现其要求将佣金36万元与304,500元旅游费用抵销,余额55,5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要求东南公司支付。后变更反诉请求,要求东南公司支付佣金36万元(张伟华要求与郑贤斌分别得款并主张其中一半的佣金),并偿付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被告东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望亭镇地块属政府动迁项目,无须中介人员参与。其法定代表人金寿南在张伟华、郑贤斌参与该项目之前已委托他人操办此事并与镇政府达成框架协议,之后张伟华、郑贤斌主动提出帮忙跑腿,双方未谈过是有偿或无偿委托,应为无偿。且张、郑二人仅去苏州四五次,如有开销应实报实销,劳务费用也以先期交付的4万元支付完毕。被告金路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请求。2010年11月郑贤斌以兴南公司名义向其咨询旅游事宜,称春节期间有五人赴海南旅游,其预算需花费20万元。之后兴南公司划款支付184,500元。2011年1月其按郑贤斌的要求开具了金额204,500元的发票。同月中旬郑贤斌表示旅游不成要求退款,其公司按费率6%扣除开票费用12,270元,余额172,230元全部退还给郑贤斌。此外,从开票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已逾两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单1组;2、杨某出具的关于退兴南公司旅游费说明1份;3、金路公司情况说明1份。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撤回审查起诉决定的函、报案材料1组,至检察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1组。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张伟华、郑贤斌表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安机关采用逼供、诱供等手段制作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机关所作笔录不予认可,证据5、6是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金路公司表示证据1的汇款已收到,证据2、3中旅游费发票确系其开具,其余凭证均不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6与其无关。对金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东南公司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3不清楚,张伟华、郑贤斌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寿南)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政府商谈公司土地使用权回购事宜,同年10月金寿南委托张伟华、郑贤斌二人经办该项目,张、郑二人由金寿南介绍至望亭镇政府,后以金寿南派出代表的身份负责东南公司的资产及土地评估、商谈价格等工作。张伟华以东南公司土地回购业务费用的名义领款,金寿南同意暂支并支付张伟华4万元。张伟华、郑贤斌以陪同招商中心人员至海南旅游的名义申请旅游费用,2010年12月兴南公司经金寿南同意将184,500元划入郑贤斌联系的金路公司,金寿南另行支付张伟华12万元。同月30日张伟华分别在海南游机票房费184,500元、海南游备用金12万元的二张内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金路公司出具抬头为兴南公司、金额为204,500元的旅游费发票一张。2011年1月下旬金路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按郑贤斌的要求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分三次从其公司提取现金累计172,230元并交付给郑贤斌(郑贤斌表示其实收金额为16.6万元),郑贤斌将其中的2.5万元交付给张伟华。同年8月15日望亭镇拆迁办公室与东南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约定收回资产总补偿价款为人民币3,600万元。同年9月9日金寿南以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举报张伟华、郑贤斌侵占包括上述旅游费用在内的二百余万元钱款,2012年11月公安机关作出撤回对该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在有关国家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张伟华、郑贤斌表示旅游费用到账后立即与周某联系,被拒绝,遂要求旅游社开具发票,二人决定自行平分旅游费用;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表示张伟华、郑贤斌作为金寿南派出的代表负责东南公司评估、谈判等事宜,起到了沟通信息的作用,该二人曾向其发出旅游邀请,其婉言谢绝。诉讼中兴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2010年12月30日划入金路公司184,500元,以及同日开具给金寿南的12万元现金支票,系受东南公司委托支付。金寿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张伟华银行账户转入的12万元,系代东南公司交予张伟华招待望亭镇相关人员海南旅游之用,实为东南公司所有。本院认为,金寿南作为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委托张伟华、郑贤斌经办项目,且诉争旅游费用的交付时间、原因与东南公司回购项目存在紧密关联,金寿南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并有兴南公司、金寿南于诉讼中之声明佐证,本院认定东南公司具有本案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虽然张、郑二人的申请事由与法相悖,但无证据表明请托关系真实发生,本案纠纷仍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之内。张伟华、郑贤斌受领钱款时明知该款有特定用途,该二人没有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其辩称已征得金寿南同意与佣金相抵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郑二人擅自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并导致东南公司的利益受损,该公司有权主张对方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民事责任。是否实际受有利益是判断权利人与各受益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基础,各受益人之间不具备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基础。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张伟华、郑贤斌在2011年1月即明知旅游项目已无法实现,理应在拿回旅游费用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返还权利人,但其反而采用编造各种报销凭证等手段将钱款占为己有,主观上存在恶意,理应自行承担取得不当得利的成本,及时返还受领时各自取得的相应利益并偿付擅自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张伟华、郑贤斌确向相关人员发出旅游邀请,尚无证据表明该二人在领款、指示划账时已有恶意,故东南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当,依法调整至2011年2月1日。虽然金路公司给张伟华、郑贤斌套现提供便利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律规定,但该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权益变动关系,故东南公司主张金路公司承担不当得利民事责任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至于金路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实际返还了多少金额,系不当得利人与金路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就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本案纠纷在刑事调查阶段持续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诉未逾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东南公司的项目列入镇政府规划之中,无须他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且张伟华、郑贤斌是代表东南公司一方直接参与交易谈判,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东南公司称与上述二人系委托合同关系之理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郑二人反诉主张佣金的实质内容是为了获取报酬,故本案中按委托合同关系中报酬请求权之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就委托关系是否有偿存在争议,因受托人为了法人的经营活动而处理委托事务的,通常为有偿委托关系,上述项目需要受托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处理委托事务,按交易习惯和一般社会观念,推定为有偿委托关系。该二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享有向东南公司主张报酬的权利,但其依成交合同价1%的计酬标准主张报酬之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就东南公司表示以4万元劳务费支付完毕之主张,因委托人有义务预付委托事项的费用,张伟华、郑贤斌二人受托事项并非一次性事务,必然存在相当的开销支出,而金寿南也将该笔费用列支为暂支款,故张伟华、郑贤斌辩称是预支业务费用而非报酬之理由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不认定具有报酬性质,双方可另行结算。考虑到该二人参与委托项目的时间跨度较长,且该委托事项所涉标的额巨大,亦需一定的专业能力,因此受托人的报酬标准应高于本市普通职工薪资标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每人可得7万元。双方未约定何时支付报酬,应给予东南公司合理的付款时间,张伟华、郑贤斌反诉主张利息损失的要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钱款152,2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以152,25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反诉原告)郑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钱款152,25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郑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以152,25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郑贤斌各7万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之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华、郑贤斌之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67.50元由被告张伟华、郑贤斌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反诉原告郑贤斌、张伟华负担2,047.22元,反诉被告苏州东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30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