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县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县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共谋采用“丢包”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商议由其中一人充当“媒子”去寻找诈骗的“目标”后上前搭讪,另一人将事先准备的内装报纸和一张面值100元人民币的钱包丢在地上,“媒子”捡起该钱包后对“目标”谎称包内有很多钱,两人平分。随后,丢包的人返回寻找钱包,并要求“目标”将身上的钱拿出来辨认,借机骗走“目标”身上的钱财。钟某某、陈某甲先后作案5次,共计诈骗他人现金8800元、玉溪香烟1条。具体犯罪事实是: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巫溪县精神病健康保健院附近的公路上,采用上述“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现金600元、玉溪香烟1条。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骗取的现金及香烟退还被害人。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北路,采用上述“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9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3、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巫溪县农贸市场附近,采用上述“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现金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赃款发还被害人。4、2012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巫溪县某镇卫生院,采用“丢包”方式骗取正在该院住院的被害人杜某某现金900元。5、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巫溪县某镇卫生院,采用“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杜某某退还赃款9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赃款5300元,杜某某、李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钟某某、陈某甲又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王某、江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800元及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钟某某、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钟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具有前科情节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