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仕勇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勇,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仕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勇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兰、温楚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勇诉称,2012年3月7日我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我向被告承建的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供应水暖、消防器材,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14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支付我货款10000元后再未付款,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王仕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7日王仕勇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2年5月7日,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给王仕勇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38000元,同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8日由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跟踪服务凭证”共四份,金额9230元,拟证明被告欠款147000元的事实;3、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产证一份(编号:南漳县房权证城关字第2013—02**),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此笔欠款已转移给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办法,这笔货款应当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伟力达电子厂付第一次工程款时留3%保证金外,余下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目前工程尚未验收,伟力达公司亦未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郑自龙、高学林出庭作证,拟证实孝昌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欠王仕勇的货款已转移给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向王仕勇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王仕勇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供货合同,约定,王仕勇向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宿舍楼供应水暖、消防器材,数量、价格按供货清单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1、每栋楼供货到工地后付货款的10%;2、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伟力达电子厂付第一次工程款时留3%保证金外,余下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3、质保金为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工程款的30%。合同签订后,王仕勇依约向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供货。2012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工程项目部会计给王仕勇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8000元的欠条。双方结算后,同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8日王仕勇又分四次向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9230元,并经工程项目部会计签字认可。至此,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共欠王仕勇货款147230元。2013年7月13日,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仕勇支付货款10000元,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高学林在王仕勇出具的收条上签有“同意伟力达代付”字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水暖、消防器材买卖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仕勇依约向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水暖、消防器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事由有两点:一是原告王仕勇对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享有的此笔债权已转移给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是此笔货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王仕勇对这笔债务转移明确否认,被告虽然申请了证人郑自龙、高学林出庭作证,但郑自龙、高学林的证言仅能证明经有关部门牵头三方曾就此笔债务转移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已取得王仕勇的同意。其次,2013年7月13日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仕勇支付10000元货款时,在王仕勇出具的收条上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襄阳伟力达新厂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高学林注明有“同意伟力达代付”字样。债务一经转移,受让人即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无需转让人同意。转让人在债权人出具的收条上签字,表明该笔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宿舍楼已验收合格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证明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被告是否需要主张对违约金调整进行了释明,被告当庭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29日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取得房产证时起算至2013年12月29日止计6576元。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实际欠王仕勇货款13723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137000元,对其中的230元未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仕勇货款137000元;二、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仕勇违约金6576元;三、驳回王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