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东志与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志,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王东志,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志诉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军,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X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志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业务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原告及另外二人从事招商工作,为方便招商,经公司领导做工作,要求三人带头缴纳部分押金等费用以吸引其他客户,当时公司领导口头承诺离开时全部退还,于是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交款5800元、12月28日交款8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但并未实际交付摊位。2011年底招商工作结束,原告等三人离开公司,但所交款项被告并未立即退还。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被告仅退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等费用10800元。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系摊位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单方终止租赁协议并退还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东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加盖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五份,其载明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5日和2010年11月28日。其中入账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的收据二份,交款单位均由“李尊启”改为王东志,收款数额分别为4800元和10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熟食27#摊位、熟食房5#摊位费”和“熟食27#摊位保证金”;入账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的收据三份,交款单位均为王东志,数额分别为500元、1500元、60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熟食5#房屋水电押金”、“熟食5#房房屋合同保证金”、“熟食5#房屋预收一年租金”。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的数额及时间。经质证,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中体现的收款事由分别是摊位费以及水电押金、保证金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摊位租赁关系。二、署名王德元的《关于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三位同志为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招商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主张系王德元书写但没有王德元签名的写给“熊总”的书信一份。其中招商情况说明为打印件有王德元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公司为开拓肉食冻品市场向我部门下达招商任务,我将公司及部门的招商想法及思路介绍给我比较熟悉的客户王东志,他出于个人感情表示愿意帮助,并表示如若招商情况比较好公司应给予一定的奖励;部门当即向公司反映并得到总经理室的认可并给予对方回复。王东志联合市场客户老继红进行招商,对客户采取一对一谈话并形成串联,将开明市场70%的客户带到公司与部门见面;在招商过程中,经营牛肉的客户刘群志加入招商阵营,经部门做工作,他们愿意带头缴纳多个摊位押金,使得招商会非常成功,出现摊位紧张的现象;当时部门口头承诺可以退其三人缴纳的所有费用。2011年公司成立冻品肉食部,我部门所承担的招商管理工作逐步移交到此部门并将此三人的情况向该部门汇报,本人曾多次和该部门负责人沙彬沟通,当时沙彬表示目前不适合办理退费,怕影响其他客户,带来负面影响。2013年2月,公司通知三人领取退款,但三人退款额度不同,老继红全退、王东志和刘群志每人只退三千元。上述三人在公司启动过程中确实立下战功,且本人没有参与经营,个人认为公司在处理过程中欠周全,也与公司之前的承诺不符;《证明》系王德志书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其主要内容为:本人王德元于2010年至2011年6月任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蔬菜部经理,因公司发展需要,部门临时聘任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三位通知为部门招商业务员,并收取三位同志摊位押金及摊位���,其中我部门经手收取王东志押金及摊位费(现金)13800元、刘群志19600元、老继红10000元,收到后交财务会计入账并开具收据。后因办理退费手续,三人将押金及摊位费收条交给公司冻品肉食部处理,至今仍有部分未退;写给“熊总”的书信为打印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既无书写人签名也无寄出信息,但其内容与王德元签名的《关于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三位同志为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招商情况说明》基本相同。原告王东志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交款的目的在于招商,原、被告间并不是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曾同意退款,并实际退还一部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即使该组证据是王德元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能说明原告交款后是王德元口头答应退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其个人承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法证实。三、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电子档案查询表一份,其中载明了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开业、核准、终止日期及股东情况和公司登记业务沿革。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四、证人王德元和老继红出庭作证。其中王德元认可证据二中的《关于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三位同志为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招商情况说明》和《证明》系其所写且内容真实,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本人当时在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任蔬菜部经理,负责蔬菜的经营以及新部门的拓展,王东志是经公司同意聘请的招商员,当时口头承诺招商成功后给予经济奖励及退还预交的定金和租金;在其2011年6月离开公司前曾交代了王东志等三人的事情之后也多次与公司交涉,公司答应退款但一直拖延;���继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德元当时找到我让我们拉一批人到这边的市场做生意,我找的刘群志和王东志;公司当时让我们带头选摊位交费并说弄好了给奖励并无偿给摊位,但三人均未见过摊位;2012年春节前被告将缴纳的费用退还给我,但刘群志和王东志每人仅退还几千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所谓的招商奖励一事,证人王德元某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现在已非源洋公司职工,对其证明的两年前招商奖励事宜证明力存疑;而其在证言中也讲到对该批客户招商时并未办理书面手续,因此证人所称没某交付摊位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加盖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五份及调取自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王德元签名的《关于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三位同志为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招商情况说明》和《证明》已经王德元当庭确认,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和证明的内容以及王德元、老继红的当庭证言提出质疑,但并不否认王德元曾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且对于全额退还老继红所缴纳费用的事实也未反驳,而王德元作为被告招商过程的亲历者和组织者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王德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以及其当庭证言予以确认;老继红陈述的内容与王德元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客户合同保证金和水电押金的列表各一份。其中退还客户合同保证金表格中第13、14序��为王东志的熟食房5#和熟食摊位27#,退款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1000元,客户调整情况为调整摊位,均有王东志签字;第21序号为刘群志的牛肉13#、14#,退款金额为2000元;退还客户水电押金表格中第10序号为王东志的熟食5#房,退还金额为500元,并有王东志签字。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证明退款给原告的原因是摊位调整。经质证,原告确认表格签名确系原告本人所签,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了3000元退款,但对于备注栏内的安置和调整情况以及摊位号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声明人王东志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声明两份。上述声明的内容分别为“本人王东志,身份证号码320311196412110810,持有的徐州七里沟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熟食5#房号摊位元(原)押金(票号6177115)丢失,自即日起声明作废”和“本人王东志(身份证号码320311196412110810)位于徐州七里沟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熟食摊位27#号摊位押金2545851票据丢失,自即日起声明作废”。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原来的票据丢失而出具的声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将上述票据交给被告后被告说发票丢失,所以在退款时王东志书写了声明,后来被告找到票据后又交给了王东志,也就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拓展徐州七里沟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招商业务,时任该公司蔬菜部经理的王德元经公司同意找到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等三人进行市场招商,承诺招商完成后给予王东志、刘群志、老继红相应的奖励并退还其带头缴纳的各���摊位费用。原告等三人串联原开明市场的客户认租徐州七里沟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并带头缴纳了摊位费、合同保证金、水电押金及摊位租金等费用,其中原告王东志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和28日缴纳熟食27#摊位、熟食房5#摊位费4800元、熟食27#摊位保证金1000元、熟食5#房屋水电押金500元、熟食5#房房屋合同保证金1500元、熟食5#房屋预收一年租金6000元。2011年6月,王德元离开被告公司。在此前后,原由王德元所在蔬菜部的业务逐渐移交到被告公司成立的冻品肉食部,王德志将原告王东志等人的情况与冻品肉食部进行了交接并多次与冻品肉食部负责人沙彬进行交涉。2013年2月,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了老继红缴纳的全部款项,但仅向原告王东志退还了熟食房5#和熟食摊位27#保证金2500元、熟食房5#的水电押金500元。原告王东志于2013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押金等费用10800元,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否认曾向原告承诺退还与摊位有关的费用,并主张原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其所挑选的摊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时任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蔬菜部经理的王德元为徐州七里沟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招商需要,找到原告王东志等人串联开明市场的客户认租该批发市场摊位,并承诺招商完成后给予王东志等人相应的奖励并退还其带头缴纳的各项摊位费用,王德元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原告王东志依王德元的要求及承诺在其后认租了熟食27#摊位、熟食房5#摊位并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1月28日缴纳了摊位费、保证金、水电押金及一年租金等合计13800元,��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王东志已实际接收使用其所挑选的熟食27#摊位、熟食房5#摊位的主张,且被告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也已将其收取老继红的各项费用退还,因此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王德元所作的承诺予以退还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已经退还了原告王东志熟食摊位27#保证金2500元和熟食房5#的水电押金500元,对于剩余的摊位费和预交的一年租金仍应当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王东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源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东志熟食房5#��位费4800元、预收一年租金6000元,合计108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